摘要:農村集體組織是中國管理農村、組織農民的一項基本制度, 其以集體土地所有制為基礎的集體統籌權力在改革開放后的歷史實踐中不斷式微。通過對農村集體土地在不同歷史階段土地開發方式及其土地收益分配方式的考察發現:一方面, 集體土地交易的同意權發生嬗變, 由村集體與承包戶“統一性同意權”轉變為“分離性同意權”;另一方面, 集體土地收益的分配主導權發生變化, 由“專斷型分配權”轉變為“民主型分配權”。由此引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形式虛化、公有屬性的集體經濟逐步私有化、內生性村級治理資源不斷消解的現實困境。
20世紀50年代以來的農村集體組織并非傳統社會內生性組織, 而是中國共產黨為實現社會主義目標通過強制性制度變遷產生的外生性組織。1950年前后中國共產黨領導農民參與以“消滅壓迫、消滅剝削、消滅土地食利階級、消滅不勞而獲”為目標的土地改革運動, [1]較為徹底地廢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1953年至1958年, 又通過深度動員群眾完成了“互助組—初級社—高級社—人民公社”的農業社會主義改造, 逐步形成“土地歸集體所有、勞動力調配權歸隊委會支配、勞動成果按勞分配”的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組織。最后于1962年通過《人民公社六十條》確立了“三級所有、隊為基礎”、政社合一的基層政權組織:農村集體組織。它由經濟組織向經濟政治組織轉型的關鍵在于有序、高效地組織農民超越“小農利益”而為全國工業化而奮斗。
農村集體組織之所以能把農民組織起來, 關鍵在于執政黨賦予它強大的統籌權力, 且其統籌對象是當時農村社區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土地和勞動力。由此產生該組織的內部構造:集體組織的物質基礎集體土地、集體組織的勞力基礎集體社員以及集體組織的法人代表社隊干部。社隊干部盡可能合理利用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合理安排集體社員共同勞作及合理計算每位農民的勞動價值, 通過這些措施改善社員生活、提升農業生產力, 同時也為社會主義工業化服務。然而, 農村集體組織在長達30年的“集體時代”經歷了起起伏伏4個階段, 最終因其“異化”走上改革之路。[2]
實地考察發現, 以寧海縣X鎮近郊村為代表的農村集體組織的統籌權力, 由集體時代對土地和勞力的“雙統籌”走向改革初期對土地的“單統籌”最后滑向后稅費時代的“弱統籌”。這一宏觀歷史過程在村莊內部是如何發生的?20世紀80年代以來的歷史實踐有何經驗與教訓?事實上, 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農村集體組織統籌權力的核心載體, 可通過農村集體土地的開發過程來展現其具體實現形式。從不同歷史階段農村集體土地開發的不同模式展現寧海縣近郊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式微的微觀過程, 從中歸納“村集體—村干部—集體成員”三者之間復雜的互動關系, 進而整體性地理解農村集體組織的內涵與外延, 為當前農地制度改革、農村集體組織改革提供一些學理依據。
一、農村集體組織的研究路徑
學界關于農村集體組織研究的主要路徑, 是將其作為隱形客體或歷史背景來討論其內部具體問題, 討論對象主要涉及農村土地、集體成員及集體經濟組織。隨著中國工業化、城市化高速發展, 東部沿海發達地區農地非農開發與利用中的利益分配, 成為當前學界研究的熱點問題。所謂“利益分配”是指地方政府、農村集體組織與個體農戶圍繞著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上下博弈、內外博弈。隨著二、三產業不斷發展, 城市集聚人口越來越多, 人口的城市化必然要伴隨土地的城市化。[3]因存在“由土地國家所有與集體所有兩種權屬形態與城鄉兩類主體相結合而形成的”城鄉土地二元結構, [4]集體農用地轉為國有土地的過程中會產生巨大的級差地租即土地增值收益。當前對土地增值收益產生過程具有代表性的解釋有土地供求模型[5]和勞動力價值模型, [6]這兩種分析模式只在完全市場競爭環境的前提下才具有解釋力。而在不完全市場競爭環境下, 這些土地增值收益由自然增值和土地價格扭曲兩部分組成。[7]
土地增值收益的空間受制于被征土地的用途, 其中房地產開發或工業用地開發在征地、出讓、開發3個環節中產生三級增值收益, 即集體農民的征地補償款、政府的土地出讓金以及開發商的收益。[8]圍繞地方政府與村集體 (農民) 各自獲得的土地出讓金與征地補償費的比例問題, 學界目前存在兩種對立觀點:支持“讓利于民”的學者對土地財政持批判態度, 支持“漲價歸公”的學者則支持土地財政。前者認為, 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結構中, 政府占有份額偏高, 集體和農民占比偏低, [9]集體土地增值收益歸政府所有的制度安排損害了農民的土地利益。[10]后者認為土地財政是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取得經濟發展奇跡的重要原因, 地方政府利用城市擴張所帶來的土地增值收益不斷提升城市基礎設施和其他建設, 體現了土地非農用增值收益應有全民共享的公共性, 但也不能因征地而使失地農民陷入貧困, 在承認其正當性和功能性的基礎上形成一個有效規則和合理邊界。[11,12]另外, 從土地發展權的視角出發, 認為部分土地增值收益返還社會并無不當, 因為土地增值的出現確實與諸多社會因素有關, 但實現這一目標的方式應當符合比例原則, 政府所占的理想比例為50%-55%。[13,14]
上述關于土地增值收益的研究成果提供了諸多啟示, 但存在以下不足:第一, 已有研究傾向于關注村集體和地方政府兩大分配主體, 忽視了村集體內部各主體對該收益進行二次分配的博弈;第二, 現有關于土地增值收益的討論均以合法的、正規的土地開發為對象, 有意無意地忽視了非正規土地開發過程中土地收益的產生與分配過程。浙江寧海縣X鎮近郊村的農地非農化使用大致經歷了從非正規開發到正規開發的歷史過程, 從微觀層面詳細考察這一過程發現, 在本地工業化發展的不同階段, 參與土地開發的交易主體的權力秩序決定了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秩序, 進而從這種分配秩序的變遷中討論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化及其對農村集體組織的影響。
二、農村集體土地開發模式的實踐樣態
寧海縣X鎮近郊村集體土地開發主要經歷以下三個階段:首先, 20世紀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 社隊企業是地方工業發展的主力軍, 但其中有大量“帶帽租地”的私營企業, 由此產生本地企業租地模式;其次, 20世紀90年代中期至21世紀初, 本地私營企業通過向村集體和承包戶購買本村土地來擴大廠房和生產規模以滿足市場需求, 由此產生本地企業買地模式;最后, 2005年以來本地政府通過征地建立工業園區來推進工業化, 其開發主體便轉至地方政府, 順勢產生地方政府征地模式。在不同土地開發模式下, 農村集體組織的三大主體———村集體、村干部和集體成員, 隨著不同時期外部環境和內部社區的變化, 圍繞客體要素“集體土地”產生復雜互動。
(一) 70年代末至90年代初:本地企業租地模式
浙江寧海縣X鎮, 一方面毗鄰商品經濟發達的上海、杭州等大城市, 另一方面由于早期大隊集體經濟積累不足而無法發展本地集體企業, 這為70年代末家庭作坊的發展提供了較為有利的條件。只要本地農民能夠找來訂單, 他們便購置1-2臺小型機械在自己房屋內進行生產。改革開放初期, 發展商品經濟的條件好而集體企業少的地方, 私人雇工經營的較多。[15] (P178) 在激烈的市場競爭過程中, 少數家庭作坊獲得了較為穩定的銷路, 訂單規模越來越大, 家庭作坊已不能滿足其生產需求, 必須另找土地新建廠房。在村集體對土地擁有絕對控制權的情況下, 工業用地只能通過與村干部協商獲得, 其協商結果便形成當地具有特色的土地開發模式。
案例1:X鎮Y村最早的“合作社企業”是由吳法水等6人于1975年創辦的石灰廠:“當時家里窮、人口多, 沒辦法就去海邊運來貝殼在自己家里燒石灰, 名義上是合作社副業, 但都是各家自己生產自己銷售。”到1978年, 他利用石灰廠積累的資金從本村第二生產隊租來荒坡上的小倉庫辦起Y村第一個“集體企業”鋁制廠。根據相關協議, 該廠戴大隊集體企業的帽子、占用生產隊的集體倉庫, 每年向兩級集體共繳納300-400元租金, 占年度利潤的20%左右。1980年, 吳法水又在自家宅基地 (5個兒子共10間約450m2) 上投資創辦“Y村針織廠”。隨著銷路打開、訂單增多, 該廠急需擴大規模, 他便從村集體租來閑置已久的集體建設用地約1.5畝, 系原老祠堂和集體倉庫。圍繞該土地的使用雙方達成協議:該企業名義上為集體企業, 每年向村集體繳納一定土地租金和“戴帽費”。按相關政策規定, 集體企業可享受一定的免稅額度, 因而免多少稅就交多少土地租金和“戴帽費”, 一般占免稅金額的80%左右。這個比例可以上下浮動, 關鍵看企業家與村干部的私人關系如何。 (吳水法, 現老年人協會會長, 2017年3月14日上午在Y村訪談)
據相關統計數據顯示, [16] (P22) 浙江省超過半數的私人企業通過“戴紅帽”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闖蕩”。雖然名義上都是集體企業, 但“大隊從不干涉工廠的生產、收益, 這些工廠只需每年向集體上繳租金、上報產值數據便可”。就當時的土地交易情況來看, 用于交易的集體土地主要有兩類:一是村集體分配的宅基地, 二是閑置的村 (組) 集體公共建設用地。[17]由于這兩類土地均未涉及第三方承包戶, 土地交易的主體便是村干部和企業家, 企業家通過與集體組織法人代表村干部協商, 以創辦集體企業之名, 行長期租賃集體土地之實, 來獲得私人企業生產規模擴張所需的土地資源。在沒有第三方有效參與和監督的情況下, 只要村干部同意讓渡某片集體土地的使用權, 事情便可水到渠成, 由此形成村干部 (村集體組織法人代表) 對集體土地的“統一性同意權”。該權力格局下形成土地開發的“一級同意交易模式”如圖1。
圖1 本地企業租地模式下交易過程示意圖
如果將上述“戴帽企業”上交的“土地租金”視為農地非農化使用所產生的土地增值收益, 該案例顯示, 其分配的主導權在村 (組) 集體且增值收益為村 (組) 集體獨占。在缺乏對村干部有效監督的情況下, 村干部自利性的權力尋租可能會對集體組織所獨享的增值收益產生侵蝕, 也可能獲得企業家輸送的額外利益。總體而言, 與集體時代的農村集體組織對“集體土地”和“集體社員勞動力”的“雙統籌”相比, 隨著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推廣, 農村集體組織對集體成員勞動力的統籌迅速瓦解, 其統籌權已經淪為僅對生產資料土地的“單統籌”。在村干部與企業家實踐的“一級同意交易模式”下, 農村集體組織的“單統籌”通過“收租但不賣地”的方式得以實現了集體土地所有權對外排斥地方政府、對內排斥集體成員的獨占性收益權, 農村集體經濟因“地租經濟”緩慢發展。
(二) 90年代中期至21世紀初:本地企業買地模式
1994年一場風靡全國的“改制運動”橫掃鄉鎮集體企業。這場運動促使大量的社辦集體企業以極低價格轉賣給私企老板, 不僅集體土地上的附著物———廠房和設配的產權清晰化, 而且通過“搭廠賣地”的方式實現了集體土地私有化。鄉鎮政府的賣地行為成為村集體乃至承包戶的效仿對象, 曾經“戴帽租地”的私營企業便可名正言順地從集體手中購買已經占用的土地。案例1中的企業家吳法水借此政策, 首先將原來租用的集體建設用地一次性買斷, 然后將廠房附近的集體荒山和洼地購置于自己名下, 由此將原針織廠擴建為占地面積達20多畝的大型羊絨衫生產基地。在部分學者看來, 這一運動首先是政策的結果, 其背后是迷信私有制的意識形態的勝利。[18] (P322-332) 寧海X鎮調研顯示, 第一批本地企業家在20世紀80年代已將集體自主支配的土地資源開發殆盡, 世紀之交的第二批本地企業家便開啟第二種土地開發模式。
案例2:Y村村民吳國華夫婦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通過從事機械中介商和機械維修積累原始資本。90年代末開始在自家房屋的大廳和庭院獨立生產制造橡膠配件的簡單機械。由于吳國華是學機械制造、維修出身的, 他家的小型機械在質量和售后方面具有相當優勢。2003年, 隨著訂單增多、生產規模擴大, 他們急需一個獨立的生產車間, 于是從村集體購買了7畝土地, 其中2畝多是自家承包地, 另外5畝是與自家承包地相鄰的、分屬3戶村民的承包地。這5畝地是這樣談下來的:首先由企業家出面與3家農戶私下商議承包地的青苗補償費用, 然后由村集體出面收回承包地, 最后由企業家從村集體中購買承包地。在整個交易過程中, 失地承包戶主要獲得土地農用市價, 當時的補償公式是:土地農用市價=承包地的口糧數×當年糧食價格×剩余承包年限 (承包年限-已使用年限) 。企業家為了獲得承包地, 往往會以高于當時糧食市場價的價格來提高青苗補償費。村集體便按照3.8萬元/畝辦理相關手續, 此時失地承包戶所獲得的收益往往是村集體的3-5倍。 (吳國華、婁娟娟夫婦現為華力機械廠負責人, 2017年3月9日上午在該廠辦公室訪談)
與本地企業租地模式相比, 上述案例顯示該階段的本地企業買地模式具有以下變化。
首先, 土地交易的政治協商成本大幅提升。在租地模式下, 土地開發的同意權集中在村 (組) 集體, 只需一次政治協商;而買地模式下, 其同意權事實上已經分化為失地承包戶同意權和村集體 (村干部) 同意權。而且, 在不斷強化農民承包經營權的穩定、嚴格限制村組集體調整集體土地的政治話語下, 該交易能否成功的關鍵在于失地承包戶是否同意放棄已占有的承包地, 然后才是村集體是否同意企業購買這片土地。交易主體的增加必然帶來交易的政治協商成本增加, 即企業家同時需要與失地承包戶和村集體 (村干部) 談判, 這需要兩次政治協商。由此造成村組集體原來的“統一性同意權”一分為二, 即由原來的“一級同意”轉為“二級同意”。在這種情況下, 村集體退居土地交易的幕后, 企業家和失地承包戶走到臺前, 形成了企業主導、三大主體參與的“二級同意交易模式”如圖2。
其次, 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式發生變化, 即由原來村 (組) 集體獨占轉變為村集體與失地承包戶分占。由于該開發對象主要是農戶承包地, 與集體建設用地不同, 土地增值收益在實際交易過程中被分割為兩部分:一是支付給村集體的“買地手續費用”, 此費用可視為農用地轉為非農用地過程中形成的級差地租, 且稱之為“正式收益”;二是支付給失地承包戶的費用, 此費用是依據遠高于土地農用價值計算出來的, 可稱之為“扭曲收益”。如此, 交易主體增加的另一后果便是土地開發的資金成本增加, 其中失地承包戶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依據是“集體成員擁有長期穩定的承包經營權”, 而集體組織 (村干部) 所獲得的“手續費”便是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具體實現形式。
圖2 本地企業買地模式下交易過程示意圖
綜上, 在本地企業買地模式下, 寧海縣農村集體組織通過“村集體與承包戶共同賣地”的方式, 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形式由原來的“土地租金”轉為“土地手續費”。租金可隨著市場、企業變化而不斷調整, 而賣地的手續費則是一次定價, 企業家與村集體 (村干部) 圍繞集體土地的多次性博弈轉變為一次性博弈, 這意味著集體土地所有權所具有的“反復性”實現形式被“一次性”實現形式替代。從長遠來看, 這意味著農村集體組織對土地資源“單統籌”的時間性消解了。由于短時期內村集體與失地承包戶合作大量賣地, 農村集體經濟在該階段繼續發展。調研數據顯示, Y村集體經濟增長速度最快的便是“集體賣地期”, 當時以“買地模式”獲得工業用地的本村企業有4家共30多畝耕地。
(三) 2005年以來:地方政府征地模式
在前述兩種土地開發模式中, 政府有效管理缺位是顯而易見的。這種缺位是由當時相關管理機構設置不合理、管理職能設計不適應、管理資金與人力不足等客觀因素造成的。[19]2004年8月國務院出臺新的《土地管理法》, 基層政府開始依法落實對農村土地的管理, 未經政府批準的企業買地或租地行為成為非法占用耕地行為。2010年以來, 隨著農村土地管理技術不斷提升, 尤其是“衛片執法”極大地壓縮了土地交易的灰色空間。于是, 上述兩種由企業主導的土地開發模式逐步退出歷史舞臺, 取而代之的是政府主導的征地模式。
案例3:2009年由縣級政府牽頭的400畝工業園區建設項目開始實施, 該園區涉及X鎮S村W組 (未合村之前W組為政治、經濟獨立的自然村) 50畝耕地。2010年經過總村S村2/3以上村民代表簽字同意后, [20]地方政府便按照相關政策規定, 以9.6萬元/畝的價格征收這片土地, 包含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在內總額達480萬元。另外, 按照當時評估價格付給被征農戶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均到達指定銀行賬戶。但由于當時W組 (村) 內部派性政治斗爭激烈, 480萬元補償款在小組集體和集體成員之間如何分配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征地補償款、青苗補償費和附作物補償費因分配方案不出只能一直存在銀行, 無法給農民兌現。盡管征地手續從程序上來講是合法的, 但地方政府考慮社會穩定便不敢強制進場進行土地前期開發。經過該鎮聯村干部的努力, 2015年總體分配方案終于獲得W組 (村) 2/3以上村民代表簽字同意, 其中組集體提留20%作為集體經濟收入, 剩余80%在集體成員內按現有人口均分, 外嫁女、掛靠戶等特殊對象特殊處理。如此, 地方政府才真正獲得土地開發權。事實上, 這片土地早在2011年就由地方政府招拍掛以50萬元/畝的價格出讓給本地一家資產上億的模具企業, 企業落地因上述原因被推遲了4年。 (寧海縣X鎮黨委副書記, 2017年3月25日上午在X鎮會議室訪談)
該案例顯示, 地方政府完成征地的一般程序是:首先由地方政府出面按照相關政策與行政村辦理征地相關手續, 涉及征地面積、征地價格及其他補償費用等事宜;然后按照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的方案在村 (組) 集體和集體成員之間進行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最后由地方政府將整理好的國有土地通過招拍掛將這批土地的使用權讓渡給企業。根據寧海縣農村社區現行的基層民主制度“三十六條”規定, [21]政府征用任何集體土地必須經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能進行, 否則, 政府征地無法獲得程序合法性。需注意的是, 征地的實質合法性在實踐中還受到農民現有土地觀的影響。據X鎮政府干部介紹:“現在的農民, 只有他本人親自簽字并兌現了征地的各種補償后, 他才會覺得這片土地不是自己的了。只要村民不簽字、不領錢, 就算錢到銀行了, 也不能表示土地是你政府的!”由此, 政府成為村集體和企業之間的中介并走上土地交易的臺前, 從而形成失地承包戶、村民代表、村干部和地方政府四方參與的“三級同意交易模式”, 如圖3。
圖3 地方政府征地模式下交易過程示意圖
在本地政府征地模式中, 土地交易的主體與上述兩者皆不同, 它們是地方政府、村干部、村民代表與被征地農戶。因而, 土地交易的同意權進一步分化為“三級同意”:通過對村干部小微權力的限制, 村兩委的同意權 (村兩委干部簽字蓋章) 事實上是以村民代表同意權 (超過2/3村民代表簽字同意) 為前提;而村民代表同意權僅代表的是一種“程序上”的同意, 被征地農戶的個體同意權 (被征地農戶簽字兌現相應補償費用) 才是關鍵。如此一來, 地方政府征地項目至少需要經過村干部同意、村民代表同意以及被征地農戶同意之后才能順利實施, 在具體實踐中前兩者可歸納為形式同意權而后者則為實質同意權。按《土地管理法》中相關征地政策規定, 地方政府只需獲得前兩項“形式同意權”便可依法征地, 在個別村民蓄意阻擾的情況下, 亦可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但當地政府在“特別強調農民合法權益尤其是土地財產性收益權”的輿論氛圍下已經放棄合法使用強制力。
同時, 參與土地收益分配的主體增加為村集體、全體成員和被征地農戶。其中村集體和全體成員按一定比例分享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而被征地農戶則獨享青苗補償費用和附著物補償費。因而,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難點便聚焦于村集體提留與全體成員分紅的比例問題上。從理論上講其分配方案有三:一是村集體提留部分, 全體成員分享部分, 兩者的分配比例由村民代表大會決定;二是全部均分給全體成員, 村集體不作任何提留;三是全部作為村集體提, 全體成員不參與分配。其中, 第一種方式是最復雜也是最容易出問題的。[22]據X鎮重點辦主任介紹, 當地主要的分配方式是第一種, 村級提留與農戶均分的比例往往是3∶7或2∶8, 如果村集體較為強勢, 也可能達到4∶6或者5∶5。第二種分配方式, 往往是那些“不作為、不惹事、圖省事”的消極村干部的第一選擇, 由于不太符合相關政策建議, 在當地屬于極少數, 而第三種方式在實踐中幾乎不存在。
可見, 一方面, 土地交易過程中以村干部為代表的集體同意權不斷虛化, 而以村民代表為代表的集體同意權和以被征地農戶為代表的個體同意權不斷實化;另一方面, 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主導權也從村集體 (村干部) 轉移至村民代表手中, 即民主程序“三十六條”賦予村民代表的“民主型分配權”超越了農村集體所有制賦予村干部的“專斷型分配權”, 集體組織所能提取的份額隨之減少。寧海縣農村的實踐表明, 村民代表與村集體之間存在一定的張力, 村民代表更傾向于代表個體小農的“小私”而很難從“大公”角度來維護村集體, 他們更傾向于贊同“全體集體成員分光、分盡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案。土地增值收益中的村級提留作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實現形式, 在村民代表主導的分配方案下不斷被瓦解, 農村集體組織原本虛弱的“單統籌”能力進一步消解。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虛化及其后果
綜上所述, 寧海縣X鎮近郊村土地開發在近40多年經歷了“本地企業租地—本地企業買地—地方政府征地”三個階段, 不同階段其交易對象、交易主體、交易方式以及交易所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格局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異, 歸納其內容見表1。
表1清晰地展現了X鎮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實現形式, 經歷了“土地租金”—“土地管理手續費”—“村集體提留”三個階段。隨參與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主體的增多, 集體組織分享的份額逐步縮小,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在本地工業化歷史進程中不斷虛化乃至消解, 依托集體土地統籌權力產生的集體組織權威也隨之消解, 而消解力量來自集體組織內部。
首先, 農村基層村干部的自利性行為成為瓦解集體組織合法性的力量之一。在本地企業租地模式和買地模式下, 由于缺乏對農村集體組織的法人代表村干部的有效監督, 少數村干部可能通過權力尋租采取各種自利性行為, [26]在村莊內部便可產生村干部上可侵吞村集體利益, 下可侵犯農戶利益的“治理亂象”。當作為法人代表的村干部監守自盜時, 不僅村干部自身名譽受損, 村民對村干部的不滿隱含著集體成員對集體組織的不信任, 缺乏集體成員信任和認同的集體組織難以再樹立自身權威。
表1 寧海縣X鎮近郊農村土地開發模式變遷表 (1970-2017年)
注:集體成員*是指全體承包農戶, 由于“買地模式”下主要交易的是個體農戶少量的承包地, 并未涉及其他農戶, 因而集體成員并未作為一個整體參與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農戶承包權**是指失地農戶的承包權而非全體農戶的承包權, 由于“租地模式”下主要交易的是閑置集體建設用地, 并未涉及具體的承包戶, 故該情形下不存在農戶承包權的實現形式。
其次, 集體成員的民主權利超越村干部的集中權力, 亦成為瓦解集體組織公共性的重要力量。地方政府通過推動復雜的基層民主制度來強化集體成員的權利 (如X鎮正在實踐的“村級權力清單三十六條”) , 從而實現對村干部微小權力的有效監督。不可否認, 通過制度創新激活村民政治參與確實能夠有效約束村干部的尋租行為。但是, 村干部的微權力不僅代表個體謀私的空間也代表集體謀公的空間。在不斷強調基層民主和農民財產權利的政治話語下, 圍繞集體土地增值收益如何分配的問題, 執行基層民主的村民代表大會更傾向于表達“個體份額”的要求, 在對“個體小私”無有效制約的情形下, 村民個體謀私便有可能超越村干部集體謀公, 集體組織反而成為“村級提留一分錢都保不住”的弱者。
在中國農村現行制度條件下, 農村集體組織最重要的統籌資源是土地, 集體對土地統籌權力的大小便是農村集體組織虛實的晴雨表。這種土地統籌權力在土地憲法中表達為“集體土地所有權”, 它是集體所有制的法律實現形式, 是供給農村公共產品的物質保障, 是調解農村收入分配的重要方式。[24]寧海縣X鎮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虛化帶來三大現實困境。
第一, 農村集體經濟成為“無源之水”。保持集體組織對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土地的所有權是集體組織能夠創造收入的基礎條件。從所有權方面看, 土地集體所有構成一種非常獨特的產權形態, 是一種“禁止任何形式的私有化、禁止分解分割為個體私有”的特殊產權。[25]它首先具有一般產權特點, 即為產權所有者創造物權性、財產性收入, 前文提及的土地租金、土地管理手續費和村集體提留表達了其作為產權的一般屬性。這些資金成為集體經濟的重要收入來源。因而,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作為一種“禁止私有化”的產權, 本質上是以政治權力為基礎的集體財富再生產的制度安排。但寧海縣X鎮的土地開發實踐表明, 一方面, 村集體不再具有調整土地的空間, 這種調整不僅是在調試農民與農民的關系, 也是在調整集體組織與個體農戶的關系, 村集體事實上失去了為集體持有機動土地的合理手段;另一方面, 村集體在集體土地變性中所索取的收益不斷削減, 最終有意無意地消解了其作為一般產權的屬性。在集體組織可支配的土地資源增量不足、存量銳減且財產性收益分配比例不斷下降的發展趨勢下, 農村集體經濟必然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第二, 集體利益的私人化分配倒逼公共資源質變。按照現有的土地憲法制度安排, 農村集體土地所產生的土地利益是一個對外利益邊界清晰、對內利益邊界模糊的相對封閉的公共利益, 集體組織內部成員圍繞相對模糊的公共利益的分配具有競爭性, 這種競爭性正是集體成員基于成員權對公共利益對象產生的公共治理。[25]寧海縣X鎮隨著集體土地所有權實現形式的萎縮, 圍繞集體土地所產生的公共利益越來越稀薄, 它所能激發的集體成員集體行動的能力也隨之減弱。尤其是本地政府征地階段, 盡管通過征地補償款得以實現集體所有權從而形成短期內較為密集的公共利益, 然其后續分配在代表個體私利的村民代表主導下走上了公共利益私有化分配的道路。這種分配方式倒逼集體利益由公有公用屬性走向共有私用屬性, 農村集體組織在公共品供給與公共利益整合方面的能力也隨之逐步減弱。
第三, 公共利益整合能力弱化引發村級治理危機。當地村民圍繞第一次征地補償款的分配會產生廣泛參與、深度討論、激烈博弈的村民自治, 從而呈現村莊政治的短暫性活力。但從長遠來看, 這種傾向于“分光分盡”的分配方案對于公共利益的可持續積累是不利的。在若干村莊調研發現, 圍繞征地補償款分配而產生的村莊政治只發生在第一次分配事件中, 往后便是路徑依賴。從村級治理的持續性來看, 隨著公共利益的整合能力和再造能力減弱, 村級治理所能支配的內生性資源將不斷減少, 村級治理不得不援引外部力量, 這種外部力量在當地表現為兩種:一是攜帶著大量項目資源的自上而下的行政權力, 二是擁有雄厚資產的經濟精英所籠罩的私人性支配權力。這兩種力量在當地表現為制度化的聯村干部和非制度化的富人治村, 村民自治在這兩股強大力量的支配下走向了異化的村莊政治即派性政治。
總之寧海縣X鎮的歷史實踐表明, 農村集體組織在土地開發過程中因同意權的分化和集體收益權的弱化將部分集體經濟轉化為私人化分配的共有資產。由此導致集體土地所有權不斷變相虛化、集體公共利益再造功能逐步弱化、村級治理的經濟政治基礎不斷瓦解的現實困境。
四、余論:“三位一體”農村集體組織再認識
農村集體組織的活力與權威來自于制度賦予它的統籌權力, 該權力的合法性來源于兩個方面。第一, 農村集體組織對行政村內土地資源和勞動力的統籌權力是中國共產黨在廣大農村進行社會主義建設, 踐行共產主義理想的政治成果。這種統籌權力, 首先意味著農民對農村的生產性資源私有權的消解, 取而代之的是集體所有權;其次意味著分散的農民勞動力被集體重新整合和組織起來, 組織化的生產方式取代分散化的生產方式。第二, 具有公共性的社會主義分配方式是其統籌權力持續穩定的基礎。集體組織通過對集體資源和集體勞動力的有效配置不斷創造高效的集體勞動產出, 這便有了農村集體組織的物質基礎———集體經濟。農村集體組織將集體經濟用于公益性的社會服務、村莊公共品供給、改善集體成員生活環境等方面, 以此獲得集體成員的認可。如此, 農村集體組織在一個相對封閉的單元體系內完成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積累與分配, 其統籌權力便具有合法性和人民性。
歷史地看, 農村集體組織是一個具有社會主義理想的綜合性組織, 它是中國共產黨試圖改造中國農村、農民的一個整體性組織, 一個集經濟、政治、文化“三位一體”的綜合性、歷史性的社會組織。如果不能從微觀層面理解具體改革實踐的復雜性, 局部性改革便可能從集體組織內部產生瓦解整體的強大力量。通過梳理寧海縣X鎮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在土地開發中虛化的微觀過程及其后果, 發現在農村土地制度實踐中“村集體—村干部—集體成員”三者之間復雜的互動關系:村干部的腐敗并不代表村集體是惡的, 集體成員“小私”的膨脹也許會瓦解村集體供給公共品的能力, 村干部的某些霸道也許正是維護村集體權威的重要基礎。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強調“堅持農村集體土地所有、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 農村集體經濟是農村深化改革的物質基礎, 是農村實現全面小康的重要支撐。歷史實踐表明不斷虛化或者取消集體所有權的有效實現形式, 農村集體組織的經濟危機將會愈演愈烈。
基金: 華中科技大學中國鄉村治理研究中心哲學社會科學研究重大課題攻關項目“完善基層社會治理機制研究” (14JID030);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北京社會科學2018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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