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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紅利等: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的實踐路徑與主體定位

[ 作者:姜紅利?宋宗宇?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05-04 錄入:王惠敏 ]

摘要:為了解決農民集體對外行使集體所有權難題, 地方實踐和學界探索出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等同并進行法人化構造、將農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并以土地用益物權出資成立法人等路徑。但是, 這些做法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被流轉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被虛化的危險, 應當明確農民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 不宜對其進行法人化改造。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作為特別法人, 其特別之處在于其法人屬性的動態性與靈活性。前者基于獨立經營對外代表農民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 其具體法人類型可以分地域分時期靈活選擇;后者基于對內管理服務代表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 其法人屬性依其履行職能需要而確定。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農村集體產權特別是農村土地所有權、承包權、經營權“三權分置”改革的深入, 農民集體對外行使集體所有權的需求與日俱增。籠罩著集體所有權主體的“光環”, 農民集體不僅承載著明確集體財產歸屬的重任, 還將擔負起激活集體產權的使命。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民法總則》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列為特別法人, 填補了兩者在主體定位上的“真空”, 也為農民集體所有權行使打下了重要的法律基礎。但是, 該法仍未解決以下問題: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作為特別法人的“特別”之處何在?二是農民集體的主體地位如何界定?農民集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是什么關系?三是均可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之間的權限如何劃分?針對這些問題, 理論研究和地方實踐將農民集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委員會三者等同混用、定位不明的情形大量存在。質言之, “現實的‘農民集體’和立法上的‘農民集體’已經有重大的不同, 立法上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權也和現實的集體土地所有權有重大差異” (孫憲忠, 2016) 。為此, 本文擬從特別法人的解釋論視角, 以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為主線, 通過實踐歸納與理論梳理, 明晰農民集體所有權行使主體的法律定位和權限界分, 兼顧農民集體產權改革背景下政策、實踐與法律之間的平衡, 為我國《民法典》分則編纂提供可資評鑒的素材。

二、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的地方實踐和理論探索

自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 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生產的土地基本上包產到戶, 集體建設用地也僅限于鄉鎮 (村) 企業使用, 大多數農民集體幾乎無財產可供流轉, 農民集體更多地承載著名義上的集體財產歸屬重任, 并不現實地具有對外行使集體所有權的迫切需求, “所謂的產權主體缺位問題可能只是一個偽命題” (張洪松, 2013) 。但是, 在當前“三權分置”及農村集體產權改革背景下, 可供農民集體對外處分的財產增多, 法律卻未明確規定農民集體如何獨立對外從事經濟活動。為了解決法律供給不能滿足改革需要的現實問題, 地方實踐與理論研究都進行了積極探索。這些探索主要有以下兩種路徑:

(一) 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等同并進行法人化改造

廣東、浙江大部分地區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 并通過對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化改造獲得獨立經營的主體地位。早在2008年, 浙江省就規定村經濟合作社可以向工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農村集體資產的所有權人, 可對農村集體資產直接經營, 也可以采取發包、租賃、合資、合作等方式經營。符合一定條件的已撤村建居的集體經濟組織, 可以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在浙江省農村土地股份制改革中, 就有直接按照《公司法》組建土地股份有限公司并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取得法人地位的情形 (張毅等, 2014) 。廣東省則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免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頒發組織證明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組織證明書即可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 在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辦理開立賬戶等手續。廣州、深圳等經濟發達地區還將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為企業法人, 分別定位為股份制公司和股份制企業。

也有學者主張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資產的實際所有權人并對其進行法人化改造。其理由如下:其一, 農民集體不可能直接對其所有的資產行使所有權, 必須由農民集體形成的組織代行其所有權。即“該組織實際擁有農村集體資產的‘產權’” (杜國明, 2011) 。其二, 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法人地位是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及推進改革的基本條件, 可將其明確為合作社法人 (鄭有貴, 2012) 。其三, 農民集體并不是嚴格的法律術語, “具有較為突出的公法性” (高飛, 2010) , 應對其進行法人化尤其是股份合作社法人的改造 (張力, 2009) 。其四, 農民集體被改造為法人后, 基于我國《憲法》禁止轉讓集體土地所有權規定及相關立法政策考慮, “作為法人財產的土地也不一定必須用于清償債務” (高飛, 2009) 。

(二) 將農民集體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并以集體財產投資設立企業法人

此種路徑明確區分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認為農民集體才是集體所有權主體。理由如下:其一,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59條, 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就是“本集體的成員集體”。因此, “農村土地制度的具體改革措施必須符合集體所有權的本質, 不得改變集體所有權的性質” (韓松, 2014) 。其二, 認為農民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是一體的觀點, “要么因土地所有權用于償債而導致紅線被突破, 要么該主體成為不合市場規律的畸形主體”, 因此, “農民集體與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區分”, 這是“一種法律上的技術設計” (于飛, 2016) 。其三, 如果經濟發展所需, 農民集體可以集體財產投資設立法人, 農民集體作為出資人僅以其出資為限對法人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并不會產生新設立的法人以土地所有權對外承擔責任的后果。其四, 農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人, 不應以土地所有權而應以土地用益物權進行投資設立企業法人。因為這樣才能避免土地所有權轉讓, 還能“把集體改造成真正的市場主體” (于飛, 2016) 。

此種路徑目前還限于理論研究階段, 尚未發現實踐中明確將農民集體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并投資設立法人的情形, 但卻有將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 將其改造為股份合作社后投資成立企業法人的做法。如廣州市天河區將集體經濟組織改造為股份合作社, 隨后股份合作社以出資人身份, 按照《公司法》規定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負責經營管理集體資產 (王權典, 2009) 。

(三) 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既有探索存在的問題

上述探索力圖塑造出既合法又具有獨立對外經營集體資產資格的市場主體形態, 這對未來立法及政策制定具有重要參考。但是, 在現行法律框架下, 這些探索卻陷入與《憲法》、《物權法》、《公司法》等法律規定相沖突的困境。具體表現如下:

其一, 股份合作社不能依據《公司法》辦理企業法人注冊登記。我國《公司法》規定, 公司組織形式只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后的股份合作企業, 既不同于有限責任公司也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 往往因為不符合《公司法》規定而不能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如廣州、深圳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制為股份合作企業或股份合作公司, 但這種改制都是內部行為, 其“做法自始就引發矛盾沖突” (王權典, 2009) 。因為當地工商部門認為股份合作企業不符合《公司法》規定, 拒絕為其進行工商登記。受市場主體地位不明確影響, 外商等市場主體對廣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往往持保守態度, 更愿與公司甚至個體戶簽訂合同 (陳暹秋等, 2005) 。即便如此, 廣州、深圳的集體經濟組織卻又基本上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繳納稅收 (柳松等, 2007) 。

其二, 將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進行法人化改造, 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得轉讓的《憲法》規定相沖突。如果集體經濟組織經過法人化改造后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則會產生集體土地所有權被轉讓的危險。一方面, 將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并進行法人化改造后, 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必將成為該集體法人的責任財產, 面臨對外承擔責任的可能。另一方面, 為了避免上述風險, 的確可以基于《憲法》禁止土地所有權轉讓規定和政策上考慮, 禁止集體土地所有權成為集體法人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但是, 此種禁止規定明顯違反了法人以其全部財產對外承擔責任的規定 (柳經緯, 2015) 。因此, 將集體經濟組織作為集體所有權主體并進行法人化改造, 存在違反《憲法》、《公司法》規定的問題。

其三, 農民集體作為出資人以土地用益物權投資成立企業法人, 可能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被空置或虛化。為了避免將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同, 陷入集體土地所有權被轉讓或集體法人主體地位不徹底的窘境, 學界探索出另一條路徑, 即以農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 用集體土地用益物權而非所有權投資成立企業法人來管理經營集體財產。但是, 此種路徑卻忽略了以下問題:一是農民集體以土地用益物權投資成立企業法人后, 企業法人將對土地用益物權等集體資產享有法人所有權并進行經營管理, 這將使《憲法》及《物權法》規定的經營管理集體土地等資產的集體經濟組織形同虛設。二是投資成立的企業法人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外的集體資產, 卻無法定的公共服務義務, 這將造成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喪失承擔公共管理與服務的經濟來源。三是此種路徑只解決了對集體資產進行經營管理的獨立市場主體地位問題, 卻未解決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代表農民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的權限不明問題。

三、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與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代表主體不同

自《民法通則》頒布以來, 《土地管理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均確認農民集體對集體土地享有所有權。《物權法》第59條進一步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 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第60條還將農民集體具體劃分為村農民集體、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及鄉鎮農民集體三類, 并相應規定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的主體。盡管每一類“集體都有可能以土地所有權主體自居” (宋宗宇等, 2015) , 但是, 農民集體所有的財產, 無論是不動產還是動產, 在法律上的歸屬卻無疑義。就集體土地所有權而言, 自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伊始, 就“形成了歸屬主體和經營管理主體分離的二元結構” (溫世揚, 2014) 。換言之, 農民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歸屬主體,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經營管理主體。基于此,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作為特別法人, 應當結合《民法總則》規定和中央文件精神細化其“特別”之處, 進而對其代表權限進行有利于農村集體產權改革的劃分。

(一) 農民集體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

根據法律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方法, 只有農民集體才是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 而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則是農民集體的代表主體。無論集體經濟組織還是村民委員會, 均為代表農民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的可能組織而非唯一組織。地方實踐將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民集體混淆使用, 不僅違背了《物權法》的相關規定, 也觸及到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有制政治底線, 因為明確農民集體的主體地位是“堅持農村土地集體所有以及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國家基本制度的必然要求” (姜紅利, 2016) 。

農民集體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唯一主體, 其唯一性集中體現在農民集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存在較大的差異性:

其一, 在法律性質上, 農民集體是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首次明確提出的法律概念, 也是現行法律規定的集體生產資料的所有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則來源于“三級所有”的人民公社體制。人民公社解體后實行“政社分開”, 各地建立起以土地公有為基礎的地區性合作經濟組織, 現行法律都將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一種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生產經營組織。而村民委員會則是農民集體進行民主自治的組織形態, 本質上仍是農民集體在行使集體所有權, 只不過是通過村民自治方式進行集體內部的協調服務罷了。

其二, 在功能定位上, 作為有別于國家和個人的所有權主體, 農民集體所有權不僅是公有制的體現, 也是國家對農民兌現政治承諾或者踐行政治信用的反映。而集體經濟組織僅承擔代表農民集體經營管理集體資產的功能, 主要體現獨立經營集體資產的法律地位。2015年、2016年中央“一號文件”更強調集體經濟組織對集體資產中的經營性資產進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使命。而村民委員會則具有濃重的民主政治色彩, 既有基層民主、村民自治及社會服務與保障等政治和服務職能, 又有經營管理集體財產和監督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集體財產的經濟職能。

其三, 在組織形態上, 農民集體是由全部集體成員構成的集合體, 具有唯一性、穩定性和恒定性。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一種生產經營組織, 其是否存在以及以何種形式存在都具有靈活性。如2013年中央“一號文件”就明確提出, 應“大力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新型農民合作組織”。實踐中也多以鄉 (鎮) 集體資產管理委員會、農業合作聯社、農業合作社等形式存在。而村民委員會則可以和集體經濟組織“一套班子, 兩塊牌子”。

(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法人類型可以靈活動態選擇

《民法總則》第99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且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特別法人地位, 其原因在于:一是在農村集體產權改革背景下, 農村集體資產需要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市場主體進行經營, 否則無法對外正常從事經營活動, 這符合“中央有關改革精神, 有利于完善農村集體經濟實現形式和運行機制, 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活力”;二是基于地區差異現實和歷史發展考慮, 不宜在《民法總則》中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具體法人類型。

雖然《民法總則》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特別法人, 卻不影響其法人類型的具體形態在實踐中擁有相當靈活性。其一, 《民法總則》規定的特別法人只能理解為對特定主體進行的動態分析和描述, 因為在“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已從外延上包括所有法人類型的形式邏輯下, 特別法人的“特別”之處只能是其法人屬性的動態性和靈活性。其二, 《民法總則》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特別法人之列, 也是基于靈活簡便之舉。如前所述, 不同地域、不同時期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呈現出多樣性, 很難從傳統法人視角對其準確地統一定性。其三, 針對經濟發展及城鎮化水平不同的區域、不同的歷史階段,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靈活定位也是改革實踐的現實需要。

各個地方可根據當地農村經濟發展及城鎮化水平, 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靈活定位為營利性法人或其他類型的法人。事實上, 地方實踐已經在“先行先試”。如在浙江、廣東等經濟發達地區, 多數農村已經歷了“村改居”的城鎮化, 實現了集體經濟非農化, 集體資產多由土地資源變為經營性資產, 村集體的公共服務支出逐漸納入政府公共支出, 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承擔集體資產的保值增值功能, 因此, 在這些地區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營利性法人具有迫切的現實需求。而在廣大欠發達地區, 可供經營的集體資產并不多, 農村集體經濟“承擔著為其成員提供社會保障的福利功能, 一旦集體經濟經營出現問題就可能導致嚴重的社會危機甚至群體性事件” (陳亞輝, 2016) , 故不宜將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營利性法人。如四川省都江堰市直接給集體經濟組織頒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證書》, 將其定位為有別于企業、行政機關及社會團體的新型法人。當然, 也有地區基于實際考慮, 并未將集體經濟組織定位為獨立法人, 如湖北省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要與監管代理服務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議, 實行農村集體“三資”監管代理制度, 原則上也不得開設銀行賬戶, 由鄉 (鎮) 財政所統一開設“村級財務代理賬戶”。筆者以為, 此舉在農村集體產權改革背景下顯得保守有余、靈活不足。

(三) 村民委員會的法人類型依其履行職能需要而確定

《民法總則》第101條規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 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未設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可見, 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 村民委員會依法取得法人資格。作為特別法人, 其“特別”之處在于, 因履行職能需要的不同, 其主體地位可能也存在差異。究其原因, 一是村民委員會兼具民主自治服務的政治職能和經營管理集體財產的經濟職能, “在設立、變更和終止以及行使職能和責任承擔上都有其特殊性”, 很難將其簡單地歸屬為某一具體的法人類型;二是未建立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 需要村民委員會以法人身份代替集體經濟組織履行經濟職能。

值得注意的是,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36條規定, 村民委員會做出侵害村民合法權益決定的, 由責任人而非村民委員會承擔法律責任。此外, 在公安部《關于村民委員會可否構成單位犯罪主體問題的批復》中也指出, “以村民委員會名義實施犯罪的, 不應以單位犯罪論, 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 目前村民委員會尚不能對外獨立承擔責任。即便如此, 也并不影響村民委員會的訴訟主體地位, 也不會產生村干部借村民委員會之“殼”逃避違法責任的后果。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條明確規定, 可作為訴訟主體的“其他組織”, 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 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因此, 只要村民委員會具有一定的機構和經費, 即可成為訴訟主體, 只不過無法獨立承擔責任而已。況且, 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大量以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作為訴訟主體的情形。

四、農民集體所有權代表主體的權限界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均可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那么, 在二者同時存在情形下, 如何劃分各自的代表權限?筆者以為, 此種劃分既要避免任何一方的權利被另一方架空, 又要兼顧集體產權改革需要與法律基本原理的協調。考慮到我國《憲法》、《物權法》的特別要求, 不宜對農民集體進行法人化改造, 否則有造成集體土地所有權被流轉的危險。同時, 將行使集體所有權的任務需求, 委派給《物權法》規定的可代表農民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

(一) 集體經濟組織基于獨立經營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掌握了豐富的資源、資產和資金 (陳小君, 2017) , 其對國家和農民的重要性不容小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代表集體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經營集體資產并行使集體所有權的生產經營組織。盡管有關政策文件與實踐對集體經濟組織的定位存在差異或混淆, 但是,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法律上的內涵與外延是可以確定的。我國《憲法》第8條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它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的具體形式。第17條還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遵守有關法律的前提下, 有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 “實行民主管理, 依照法律規定選舉和罷免管理人員, 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物權法》第124條進一步明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業法》第10條和第2條規定, 集體經濟組織是一種“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 依法管理集體資產, 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上述規定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一種參與集體生產經濟事務的經濟組織。該組織基于獨立經營代表農民集體管理集體資產, 行使集體所有權。

值得關注的是, 集體經濟組織是否對其管理經營的集體資產享有所有權?如果享有, 是否與農民集體所有權發生沖突?筆者以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經營性集體資產享有所有權, 對非經營性集體資產只享有委托代理意義上的運行管護職責, 這與農民集體所有權并不沖突。首先, 農民集體將部分集體資產交由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并經營, 這是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的一種方式。從法理上看, 集體所有權行使一般包括物權、債權及股東權三種法律實現方式, 農民集體對經營性資產行使的是股東權形式的所有權實現方式。其次, 農民集體將部分資產交由集體經濟組織并不會導致集體資產流失。因為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所有權只涉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可經營性資產, 不包括土地所有權等法律限制流轉的集體資產, 因而不會引致集體土地所有權等集體資產流轉的風險。并且, 農民集體只是從所有權人轉變為類似于出資人的股東, 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終極所有者”反而增加了集體資產保值增值的可能。此種轉變類似于我國國有企業產權結構由“物權模式 (國家所有、國家經營) 階段”逐步改革到“股東權模式 (國家享有股東權, 企業享有法人所有權) 階段” (徐孟洲等, 2009) 。再次, 雖然非經營性集體資產不能由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但集體經濟組織卻能對其進行統一的運行管護, 并可對村民委員會分配管理非經營性集體資產的決定進行配合與監督。

(二) 村民委員會基于管理服務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作為群眾性自治組織, 村民委員會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管理集體資產, 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開展經濟活動。我國《憲法》第111條規定, 村民委員會是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規定, 村民委員會“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依照法律規定, 管理本村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 應當“尊重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及“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第24條還規定了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的事項, 但“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可見, 依據法律規定, 村民委員會有權代表集體管理集體財產并行使集體所有權。但是, 應限于集體經濟組織基于獨立經營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之外的事項, 或者在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建立的地方。

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的規定, 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的范圍, 主要涉及農民集體成員用地、征地補償費使用分配方案及其他集體財產處分事項。首先, 土地承包經營、宅基地使用、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均關乎農民集體成員的切身利益。這些事項應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后由村民委員會辦理, 不宜交由負責對外經營集體資產的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經營管理。其次, 未設立集體經濟組織的, 應由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但是, 此時的村民委員會并非以自治組織的身份行使集體所有權, 而是代替集體經濟組織行使其經營管理職能。再次, 基于公益事業或公共管理服務需求, 可“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但是不能干預集體經濟組織的獨立經營活動。此外, 對涉及農民集體全體成員利益的經營決策和利益分配事項, 村民委員會對集體經濟組織仍然享有監督的權利。因此, 村民委員會主要基于內部管理需要進而代表農民集體行使集體所有權, 且不能干預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經營集體資產的自主權。

簡言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于獨立經營代表農民集體對外行使集體所有權, 對經營性集體資產可享有所有權, 對非經營性集體資產負有運行管護的職責。《民法總則》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地位后, 各個地方仍可根據不同情況將其具體定位為營利性法人或其他法人。村民委員會基于對內管理服務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在不干預集體經濟組織經營自主權前提下, 決定農民集體內部的集體用地分配方案以及用于公共管理服務等集體財產的處分。此外, 《民法總則》第100條也將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納入特別法人條款, 并規定其“依法取得法人資格。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有規定的, 依照其規定”。而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 農民專業合作社是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的主要形式, 它是“建立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 同類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同類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 自愿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其成員“以農民為主體”, 具有一定的身份性, 享有國家政策扶持。這類農村合作經濟組織“對內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 對外也可以從事經營活動, 依照法律的規定取得法人資格后, 作為特別法人”。在筆者看來, 其本質上仍然是農民行使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其他財產權的一種具體方式。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業經濟問題 20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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