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在我國許多地方呈高發態勢,但該類犯罪的法律適用卻極為復雜、棘手,原因之一是由于農村基層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具有雙重性。即他們在履行職務時集“公務”與“村務”于一身。由于這兩種職務行為的性質并不相同,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利用不同的職務之便所觸犯的罪名自然也就有所差異。因此,甄別“公務”與“村務”對農村基層組織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至關重要。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把握“公務”與“村務”的區別。
性質不同。公務是一種運用國家公權力的公共事務。例如,無論是救濟、扶貧款物的管理和發放,還是代征、代繳稅款等工作,都是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在協助政府進行行政管理,具有很強的國家權威性。而管理村集體事務則不是國家行為,不具備公權力內容。如無論是村集體基礎設施的建設、公益福利設施的修建和維護,還是村級經營活動,都與國家公權力沒有關聯,村集體對這些事務具有完全的自主性。顯然,“公務”是一種國家行為或國家權力派生出來的行為,而村務則是一種自治行為。
執行的依據不同。公務的執行依據是國家公權力,是建立在義務基礎上的職能,具有很強的權威性和強制性,只能按照法律所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而村集體事務的執行依據則是村民共同讓與的自治權,它在性質上屬于一種私權利,是村委會在自治領域內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村委會可根據自己的意思決定如何行使該項權利,在自治范圍內法律不得限制或干預。例如,對于修路搭橋、興辦經濟實體等村集體內部事務,村委會有權決定建或不建,以及在什么時間、地點、由誰建等方面都有自治權。
實施的名義不同。由于公務行為都要以國家或政府的名義進行,因此,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從事“公務”,嚴格來說是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配合政府進行一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即,該“公務”是在政府的領導、組織、指揮下進行的,農村基層組織人員僅起輔助、協同和配合作用,具有一定的從屬性,既沒有決策權,也沒有自由裁量權。而與“公務”相對應,村務則純粹是村集體的內部事務,無論是自治事務還是村級經營活動,村集體在這些事務上均有相應的決策權和裁量權,能夠直接以村集體的名義實施具體行為。
追求目標不同。公務與村集體事務雖然都可以實現公共利益,但這種“公共利益”卻有著不同的內涵。公務作為代表國家行使的一種社會管理行為,它所追求的目標是為了實現國家和社會的共同利益,其具體管理活動具有鮮明的非營利性、整體性,都以維護制度、保障機制、對社會進行調控為目標。因此,公務活動一旦受到侵害,會使國家和社會的整體利益受損。而農村社區作為一種自治共同體,基層組織通過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向村民提供與其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一些物質、精神產品或服務,則是為了謀求村集體的利益或全體村民的利益,維護村集體福利和村民自治的良性運行。
(作者為華中科技大學副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檢察日報201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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