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兩種損害賠償標準,一是“城鎮居民”標準、一是“農村居民”標準。如果受害人及其被撫養人均系農業戶籍,是否只能以“農村居民”標準受償?如果賠償權利人主張受害人生前及其被撫養人經常居住地與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該如何主張權利?
2015年3月14日21時20分,在北京市通州區六環外環41.6公里處,楊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內乘李某)由南向北行駛至此時停車,二人下車,適有郭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同方向駛來,郭某車輛右前部撞楊某車輛左側前部,造成兩車損壞,楊某受傷,李某死亡。2015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郭某為同等責任,李某無責任。李某的父親于1945年7月8日出生,母親于1949年7月7日出生。二人只育有一女李某。李某生前與其夫楊某共生育二子,其中次子于2004年2月9日出生。
二審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上訴主張受害人的被扶養人均為農民,且長期生活居住地為農村,故撫養人生活費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本案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受害人李某的近親屬)主張受害人李某去世前在天津市津南區某小區連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并為此提交了城鎮居住證、居住證明、工作單位出具的證明以及房屋租賃合同用以證明按照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的數額。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根據一審原告提交的城鎮居住證、居住證明、工作單位出具的證明及房屋租賃合同,可以證明受害人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一審法院據此以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確定死亡賠償金的數額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您:
一、是否屬于“城鎮居民”并不以戶籍為標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后,將受害人分為“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兩類,確定受害人的身份不單以戶籍為依據,分類的依據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環境和地域。“城鎮居民”實際系指城鎮常住人口,當然包括戶口雖然未在城鎮落戶,但是其已經在城鎮居住、生活、工作達到一定時間期限的人。
二、“城鎮居民”的證明標準。在“城鎮居民”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實踐中大致做如下把握:若受害人為農業戶籍并主張其為“城鎮居民”,一般應舉證證明其在城鎮有固定的住所,并且生活、工作達到一定時間期限,如提供相關的居住證明、勞動關系證明或雇傭關系下雇主提供的證明、固定居所的房屋買賣合同或房屋租賃合同等,上述證據向結合,一般均可以認定“城鎮居民”身份。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龔勇超、李思巧)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農民日報》(2016年12月16日 0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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