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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嘯虎: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是如何形成的?

[ 作者:史嘯虎  文章來源:中國鄉村發現  點擊數: 更新時間:2018-07-18 錄入:王惠敏 ]

現在世界上可能也只有朝鮮和中國等極少數仿效前蘇聯模式的國家仍在實行所謂的土地集體所有制了。我國目前的土地集體所有制并非是1949年就實行的,而是有一個顯然的發展和變化過程的。

比如,中共最初是堅決貫徹孫中山平均地權思想并身體力行并在土地改革方面全面超越國民黨及其政府,從而贏得了民心,最終獲得了政權。1946年的《中國土地法大綱》就首提耕者有其田,許多地主土地以及宗廟和社學土地都平均分配給了少地無地農民。此舉調動了少地無地農民的革命積極性,使之擁護中共,對中共最終奪取全國政權發揮了決定性作用。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也提出要把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變為農民的土地個人所有制并且保護農民土地的所有權。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更是承認和保護土地所有者自由經營、買賣及出租其土地的權利,實行農民的土地所有制。

1954年我國的第一部憲法繼承了前述土地改革原則,提出了“國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所有制;資本家所有制”等四種所有制形式,并在其第八條規定了“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可見,土地改革后的中國在那時實行的土地制度還不完全是集體所有制,而是合作社所有制和土地的“個體勞動者所有制”。也就是說,當時的土地所有權,除了屬于國家所有的之外,大多已在農民自己手里。

然而第二年,即1955年,中共卻開始要走土地集體化道路了。這顯然與當時“以俄為師”的指導思想有關,因為就理論指導而言,馬克思幾乎沒有論證過土地集體所有制,他僅有一次在1874年寫的《巴枯寧“國家制度和無政府狀態”一書摘要》中提及了集體所有制這個詞,但在同時增加了很嚴格的條件狀語,即只有當農民失去土地也成為無產階級之際。這就是說,農民還擁有土地時就不能實行集體所有制。但在何謂集體所有制問題上,馬克思也從未進行過必要的論證,甚至還認為就是一種全社會所有制(詳見附注【1】)

前蘇聯的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顯然突破并違背了馬克思主義,完全是按照斯大林的社會主義理論以國家力量強力推行的。斯大林將所謂社會主義社會的所有制確定為兩種所有制,說,“這種社會的基礎是公有制:國家的即全民的所有制以及合作社和集體農莊的所有制。”(《斯大林文集》1卷本第77頁)。根據這個理論,1929年蘇聯對農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便開始進入了全盤的集體化的階段。

斯大林還在一個馬克思主義者土地問題會議演說中說到了他為什么要在前蘇聯農村推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原因。他說:在社會主義制度下,農村的小農經濟會自發地產生資本主義,不可能自流地跟著社會主義城市走,因此必須在農村中培植集體農莊、國營農場等社會主義大經濟,作為能帶領基本農民群眾跟著社會主義城市走的社會主義基地,按照社會主義原則改造農村,才能帶領農村的小農走上社會主義道路,消滅了小農穩固的經濟基礎,因此完全有可能和有必要引導農民走上社會主義集體經濟的道路,過文明的富裕生活。(選自斯大林《論蘇聯土地政策的幾個問題》)

由此可見,中國推行農村土地集體化顯然是遵循斯大林的理論以及前蘇聯的經驗的。比如,1956年頒行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一章第一條就說:“發展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目的,是要逐步地消滅農村中的資本主義的剝削制度,克服小農經濟的落后性,發展社會主義的農業經濟,適應社會主義工業化的需要。這就是說,要逐步地用生產資料的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代替生產資料的私人所有制,逐步地用大規模的、機械化的生產代替小生產,使農業高度地發展起來,使全體農民共同富裕起來,使社會對于農產品的不斷增長的需要得到滿足。”

將這段話與斯大林的上述演說內容相比可見,我國推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目的和理論基礎幾乎與其同出一轍,那就是都認為土地只有實行集體所有制才是社會主義,而農民擁有土地產權的小農經濟就會自發走向資本主義。

這種推行集體化以防止資本主義復辟的指導思想和理論基礎一旦確定下來,推行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步伐也就難以剎車了。隨著農業合作化步入土地歸集體所有的高級社階段,原本應該受到憲法保護的我國農民的土地個人所有權開始發生變化。當初,加入初級社實行土地入股,土地所有權仍然歸農民所有。而且還可以根據各自的土地股權年終分紅。但是到了高級社階段,農民一入社,其土地等生產資料就歸屬所謂高級社集體所有了。農民土地股權沒有了,根據這個股權的分紅也沒有了。但這時并非所有農民都入社了。比如,到1955年夏季,農業生產合作社已由年初的“十萬個增加到六十五萬個;加入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農戶,已由一百八十萬戶增加到一千六百九十萬戶,約占全國農戶的百分之十五。”【2】

由于全國各地普遍性地出現了強迫命令、違反自愿互利原則的現象,中共中央曾于1955年初發出了一系列通知和采取措施糾正偏差。比如,1月10日,中央發出《關于整頓和鞏固農業合作社的通知》,要求各地停止發展,集中力量進行鞏固,在少數地區進行收縮。3月上旬,毛澤東提出了“停、縮、發”的三字方針,即根據不同地區的情況,停止發展、實行收縮和適當發展。為了貫徹三字方針,農村工作部于4月下旬召開了全國第三次農村工作會議,總結經驗,布置工作,提出要求。到1955年7月,全國原有67萬個合作社,經過整頓,鞏固下來的有65萬個。【3】但那時全國百分之八十五的農民沒有入社,還是個體農民。

這種停頓也僅存在了一年。到了第二年,即1956年10月,中共中央在北京召開七屆六中全會,通過了《關于農業合作化問題的決議》,要求到1958年春在全國大多數地方基本上普及初級農業生產合作,實現半社會主義合作化。雖然當時還仍然維持著文件中有關自愿互利原則,但決議一下,前不久才頒行的不準強迫命令的政策也沒人聽了,僅3個月左右的時間就在全國基本實現了農業合作化。到1956年底,已經有大約87.8%的農戶參加了所謂高級社,“基本上實現了完全的社會主義改造,完成了由農民個體所有制到社會主義集體所有制的轉變”。【4】盡管如此,這時全國還有百分之十以上的農戶因為沒有入社而保留著對自己土地的所有權,一直到洪水一般的人民公社化運動開始。

然而此時在土地問題上,人民公社實行的其實已不僅僅是所謂集體所有制了,而是一種介于集體所有制和比較高級的所謂全民所有制之間的生產資料所有制形式。也就是說,當時中國的農村土地制度不再滿足于集體所有了,而是要向更高所有制層次轉化和進軍了。

比如,中共中央1958年8月29日通過的《關于在農村建立人民公社的決議》中就其所有制問題有如下一段文字:“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體所有制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還是以采用集體所有制為好,這可以避免在改變所有制的過程中發生不必要的麻煩。實際上,人民公社的集體所有制中,就已經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這種全民所有制,將在不斷發展中繼續增長,逐步地代替集體所有制,由集體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過渡,是一個過程,有些地方可能較快,三、四年內就可完成,有些地方,可能較慢,需要五、六年或者更長一些的時間。過渡到了全民所有制,如國營工業那樣,它的性質還是社會主義的,各盡所能,按勞取酬。”【5】

但不管是實行土地的集體所有制還是實行全民所有制,加上工商業領域的社會主義改造的結果,到了這個時候,我國第一部憲法所約定的四種生產資料所有制形式,即“國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個體勞動者所有制;資本家所有制”這四種所有制形式到此時只剩下“一種半”所有制。其中“一種”是指“國家所有制”,也即全民所有制,那個“半種”則是指所謂的“人民公社所有制”,也就是所謂正在由集體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過渡的那種所有制。而1954年憲法規定的四種所有制中的三種,即個體勞動者所有制和資本家所有制,甚至合作社所有制,才存在了短短的幾年時間就隨著社會主義的改造運動而消亡了。

此時的人民公社無論在理論還是在實踐上都還在向所謂“更高層次”的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過渡”。這是一次瘋狂的土地所有制過渡,一直過渡到1961初中央開始“整風整社”和糾正“五風”(即共產風、浮夸風、強迫命令風、特殊風、瞎指揮風),尤其是所謂“共產風”為止才基本上剎住車。【6】但此時,全國已經有數千萬人,主要是被剝奪了土地權利的農民,餓死于1959年就普遍開始的大饑荒。

大饑荒后,1962年9月27日中央頒行了《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即著名的“農村六十條”),首次明確了人民公社的土地所有制是集體所有制,不再頭腦發昏去提什么過渡到全民所有制了。該條例草案第一條就明確規定農村人民公社是“社會主義的互助、互利的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7】但是這種生產資料集體所有制在當時我國的憲法中卻找不到,也就是說,這種土地的集體所有制字那段時期里卻并非是符合法律的。

在人民公社的生產資料所有制不再窮過渡,而是回歸集體所有制后,盡管實踐中的“一種半”全民所有制變成了全民和集體兩種所有制,但在大饑荒后憲法中原本約定的四種所有制只剩下了兩種,即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而且曾一再約定了的“國家依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和其他生產資料所有權”這類法律條款也早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在法治不健全的時期,政策始終高于并最終戰勝了法律。在政策面前,憲法只是擺設。在這種情況下,農民的土地個人所有權自實行人民公社化以后也便全部而徹底地喪失掉了。

但是,政策總不能永遠違背法律呀,而且面子上也總是不好看。于是,為了緩解和彌補自己制訂的政策與自己制訂的法律之間長期存在的沖突和差距,使它們統一起來,同時也為了從法律上固化農村土地的集體所有制,自第一部憲法頒行17年后,即所謂的“文革”后期的1975年,我國頒布了第二部憲法。該憲法終于從法律上推翻了1954年憲法關于農村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并將中國原來實行的四種所有制形式首次在法律上變成了只有兩種所有制形式,即所謂“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和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8】

根據這部“文革”憲法,在當時的中國,不要說土地,就是其他任何生產資料,包括耕牛,也都是要么屬于國家,要么屬于所謂的集體了。好在該部憲法還在第七條給農民留了一條活路,即于第七條規定“在保證人民公社集體經濟的發展和占絕對優勢的條件下,人民公社社員可以經營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業,牧區社員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9】這里對于自留地的修飾用詞是“可以經營少量的”,而且說的只是土地的經營權,土地所有權當然還是屬于所謂集體的。

土地是屬于集體的了,但這個集體所有制與國家(政府)是什么關系呢?是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的關系嗎?顯然不是。因為該部憲法第六條還第一次規定“國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城鄉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實行征購、征用或者收歸國有”。【10】這種授予國家無限制征收城鄉土地權力的法律規定從文革后期的1975年一直沿用至今,成為現今各地城市化種種剝奪農民土地和其他經濟權益的法律上的濫觴。

其實,由前所述,在1975年憲法有關實行土地集體所有制的條款頒行之前十七年,也就在1954年憲法頒行后第二年,我國就已經通過強行推行合作化運動將原本明確規定要由“國家按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的憲法條文置之腦后了。從歷史可見,憲法在中國并非是高于一切的,政策隨時可以否定和無視憲法的條文。我不明白,我們既然要全盤否定文革,但為何文革期間頒行的漏洞百出的1975年憲法的有關土地所有權的條文卻仍然成為我們現今的不可動搖的政策依據而不加以改革呢?

但是,歷史就是這么書寫的:自那以后迄今為止,我國的所有法律仍然在1975年“文革”憲法的基礎上繼續肯定了在1958年與那個早已瓦解的嚴重左傾錯誤的產物——人民公社一起誕生的土地集體所有制,仍然沒有回歸剛頒行沒多久就被粗暴對待和否定掉的1954年的憲法原則:即“國家按照法律保護農民的土地所有權。”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史嘯虎雜談 微信公眾號(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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