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城鄉基層治理是國家治理的基石。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以后,更要加強和創新城鄉基層治理,積極探索城鄉基層社會良序善治機制,從而更好地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文章在厘清全面小康社會的城鄉基層治理共同體的概念內涵的基礎上,探討全面小康社會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的基本邏輯。在這一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中,鄉鎮街道實現了從“行政末梢”到基層社會“治理樞紐”的轉換,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在此交匯融通合作。
關鍵詞:社會治理共同體,基層社會治理,全面小康社會
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目標的實現之年,自此以后我國將邁進全面小康社會新時代。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以后,更要加強和創新城鄉基層社會治理,積極探索城鄉基層社會良序善治機制,從而更好地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它為加強和創新全面小康社會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指明了方向,明確了內容。
本文在厘清全面小康社會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概念內涵的基礎上,探討全面小康社會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的基本邏輯。這一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既是一種綜合性共同體,超越了“管理有序、服務完善、文明祥和的社會生活共同體”,又是一種包容性共同體,它強調共建、共治、共享,確立了“一核多元”、政府主導式網絡化治理結構。在這一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中,鄉鎮街道實現從“行政末梢”到基層社會“治理樞紐”的轉換,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在此交匯融通合作,城鄉基層社會治理邁向一種新的總體性治理。
一、何為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
作為黨和政府的一個正式詞匯,“社會治理共同體”最早見之于2019年1月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的講話,他提出“要完善基層群眾自治機制,調動城鄉群眾、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自主自治的積極性,打造人人有責、人人盡責的社會治理共同體”。后來又被寫進同年10月底舉行的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的決定之中,表述為“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那么,何為社會治理共同體呢?目前尚無統一的定義。從既有的學術文獻來看,公維友(2014a)較早論述“治理共同體”和“社會治理共同體”。在他的博士學位論文中,基于社會建構主義和治理理論的邏輯,他建構了“治理共同體”概念。根據他的理解,“治理共同體”是指按照公共性規范和民主治理建構起來的多元治理主體之間的一種公共事務治理機制,這是一個價值共同體、一個目標共同體,也是一個利益共同體,多元的治理主體具有共同的價值、共同的目標和共同的利益。在另一篇論文中,他(2014b)進一步探討了當代中國政府主導下的社會治理共同體的建構理路。他認為,“在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中,核心是正確處理推進社區共治和社區自治的關系,關鍵是建立把公眾參與嵌入社區的制度平臺,把社區打造成社區組織和社區居民參與社會事務治理的重要平臺和公共空間”。他進一步提出,“不再將社區當作行政末梢,而是將社區提升到與政府、社會組織等相平行的治理主體地位,推進社區居民能自主關心社區內公共事務,并進行組織行動,營造社區的生活共同體”。在這篇文章中,他其實并未嚴格區分“治理共同體”和“社會治理共同體”。不過,他在建構“治理共同體”概念時,曾認為“治理共同體”是“政治共同體”的現代修辭,其實質是人類在政治生活中結成的類組織形式,是人類開展政治生活或者實行國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公維友,2014a)。基此,我們是否可以認為,“治理共同體”是“國家的”,而“社會治理共同體”是“社會的”?
龔維斌(2020)則明確認為,“社會治理共同體是社會共同體的一種形式”,它“追求的是有機團結,是實現社會共同體的一種途徑和手段,最終要從社會治理共同體邁向社會共同體”。然而,其他學者并未把“社會治理共同體”簡單地視為“社會”和“治理共同體”的疊加,因此他們沒有糾纏于“社會治理共同體”是否是“社會的”,或者糾結于“社會治理共同體”是否是“社會共同體”。對于郁建興(2019)而言,“社會治理共同體”毋寧是“社會治理”和“共同體”兩個概念的合并,他提出,將“社會治理”與“共同體”疊加使用,充分表達了黨中央在社會治理方面的更高目標。他認為:“社會治理共同體意指政府、社會組織、公眾等基于互動協商、權責對等的原則,基于解決社會問題、回應治理需求的共同目標,自覺形成的相互關聯、相互促進且關系穩定的群體。事實上,社會治理本身已經包含了合作和共識兩個基本元素,蘊含了形成共同體的價值追求。”由此可見,他主要是從社會治理角度對“社會治理共同體”進行界定和論述的。
王天夫(2020)則從這個詞語的不同組合中跳脫出來,直接對“社會治理共同體”進行界定。不過,他又強調,社會治理共同體是社會治理的主體也是客體,是由這些參與其中的群體展開治理行動的。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這里的“人人”不應該僅是指單個社會成員,很多時候是指共同組成社會的其他組織、單位、機構及團體等,無論是社會組織,還是政府機構,都是社會成員之一,所有這些一起構成社會治理共同體。
無論對“社會治理共同體”如何定義,但在實踐中人們一般都將它視為具體的共同體進行建設,否則就只停留在學理層面上而不具有現實指向。就像郁建興、任杰(2020)所言,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必須是具體的、特殊的而非抽象的,必須是利益相容的而非排斥的,而且最好是小規模社會共同體(在此,他似乎也認同它是一種社會共同體)。否則,人人有責、人人盡責往往會淪為空洞的口號。這些具體的、特殊的社會治理共同體以一定的治理空間或載體為承載,比如家庭、組織,更常見的是村和社區。龔維斌(2020)提出,當前應以城鄉社區為重點開展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以和諧社區、活力社區為目標,強化社區居民的認同感和歸屬感。社區是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的最佳單元。加強社區共同體建設,破解重“區”輕“社”的問題,既是破解社區治理難題的重要任務,也是培育社會治理共同體的重要抓手。而在絕大部分實踐案例中,基本上是把社區與社會治理共同體相提并論,甚至將二者相等同。問題是,如果將社會治理共同體與社區(共同體)相等同,那又何必另造一個新概念呢?
從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的文本表述來看,社會治理共同體顯然不是自然形成的一種共同體,而是需要(人為)去建設的共同體。筆者同意郁建興、關爽(2014)的觀點,之所以提出建設社會治理共同體,主要是為了解決社會問題、回應治理需求。進而言之,建設社會治理共同體一般可以分成兩種類型:一種是基于消極意義,建立這樣的共同體以應對社會風險,解決社會治理的實際問題;另一種是基于積極意義,建立這樣的共同體是為了主動回應社會治理需求,增進社會的公共福利。當前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建設,實際上是兩者的綜合。
筆者并不贊同把社會治理共同體視為某種單一的共同體(無論它是國家的還是社會的共同體),不能簡單地把它等同于社區、村、單位或者其它單一的甚至相互分離的某個具體的“組織”或“群體”,而是應該把它看作是一種綜合性共同體。這種綜合性共同體同時體現在它的包容性上,它強調共建、共治、共享。在我國,這種共同體是“一核多元”、政府主導式的網絡化治理結構。而且,在我國城鄉基層,這種共同體又是復式/復調結構。換言之,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是包含鄉鎮街道、村或社區、村民組或小區甚至更加細小單元、社會組織和公民個體的社會綜合體。在這一治理共同體中,采行自治、法治和德治相結合的治理方式。從這個意義而言,這種社會治理共同體超越了“管理有序、服務完善、文明祥和的社會生活共同體”,因為后者僅指社區這種單一的城鄉基層共同體。
特別是進入全面小康社會以后,建設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顯得尤為重要。在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與改革開放的歷史進程幾乎同步前行。早在改革開放之初鄧小平同志就提出建立一個小康社會的目標,經過努力奮斗在20世紀末人民生活總體上達到小康水平。2002年黨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設惠及十幾億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會的奮斗目標,設定的實現時間為2020年。2012年黨的十八大又對實現小康社會目標作出全新部署,把“全面建設”改為“全面建成”,這一字之差反映了全面小康社會從側重建設過程向突出完成時態的戰略提升。按照黨中央的戰略部署,今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的實現之年。40余年來,我國城鄉基層治理基本上沿著“政社分開”的邏輯展開、演進,與此同時,我國城鄉基層社會又適逢個體化轉型。這一“政社分開”的結果,便是形成如今的“鄉政村治”體制(城市基層也類似,不妨稱之為“街政社治”),事實上作為“行政末梢”的鄉鎮街道卻在相當程度上“懸浮”于城鄉基層社會之上;這一“個體化”轉型的結果,便是形成如今高度離散、流動的城鄉基層社會,這種社會仿佛“建立在突發性的流沙上面的”(齊格蒙特·鮑曼,2012)。很顯然,這樣一個懸浮型基層政權和流沙狀的城鄉基層社會,是不可能實現有效治理的。二者相互疊加,進一步加劇了城鄉基層治理困難。懸浮型政權說明基層政權與基層社會之間是脫嵌的,相互之間缺乏必要的關聯;流沙狀基層社會說明人與人之間缺乏穩定緊密的社會聯系,城鄉基層到處都是原子化的“精致利己主義者”,這樣的城鄉基層社會更談不上具有公共性。正因為如此,才適時提出“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而言,建設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必將成為全面小康社會的一項重大現實課題。
二、鄉鎮街道從“行政末梢”到基層社會“治理樞紐”的轉換
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不是獨立于現有的城鄉基層治理體系和結構,而是對既有基層治理體系和治理結構的改造和重構。
首先,在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中,鄉鎮街道要實現從“行政末梢”到基層社會“治理樞紐”的轉換。
自20世紀80年代初期恢復重建鄉鎮街道以來,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便成為我國高度集中、層級分明的行政體系的“末梢”。盡管街道辦事處被定義為“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但絕大部分城市普遍實行的是“兩級政府、三級管理”行政體制,街道辦事處在現實運作中成為與鄉鎮政府一樣的基層行政組織(吳侗,2019)。在鄉鎮街道以下,則實行村民自治或居民自治。
近幾年,一些地方的鄉鎮街道改革的主要趨向,是把“行政末梢”的鄉鎮街道轉變為基層的“治理樞紐”(張艷芳,2020)。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北京市“街鄉吹哨、部門報到”改革。這項改革的主要內容就是給鄉鎮街道賦權,使之成為基層治理的“樞紐”。這種做法,甚至被推廣到社區和村。譬如,深圳龍崗區提出把基層治理做成“樞紐工程”(張東方,2015),上海徐匯區推動社區從“服務樞紐”到“治理樞紐”的轉型(顧一瓊,2019)。不久前,湖北省也出臺系列文件,加強城市基層社會治理,不僅要求健全完善“街道吹哨、部門報到”,而且還積極推行“社區吹哨、黨員報到”機制。實際上,2019年初,中辦、國辦印發的《關于推進基層整合審批服務執法力量的實施意見》開篇便提出,“基層是黨和政府聯系人民群眾的紐帶、服務人民群眾的平臺。基層管理水平直接關系人民群眾生產生活,決定著黨執政的社會基礎和執政能力、國家治理的根基和水平”。其主要內容是:綜合設置基層審批服務機構;積極推進基層綜合行政執法改革;整合基層網格管理和指揮平臺;大力推動資源服務管理下沉;優化上級機關對基層的領導方式。其目的就是推進基層“治理樞紐”建設。
很顯然,作為“行政末梢”的鄉鎮街道和作為基層“治理樞紐”的鄉鎮街道是不同的。二者最大的分野在于“國家”與基層社會之間關系的不同:對于前者,“國家”往往處在基層社會之上,二者是相對的關系;對于后者,“國家”必須嵌入基層社會之內,并居于關鍵性位置,起著“樞紐”作用,二者是相融的關系。
眾所周知,當從“國家”處在鄉村社會之上來研究鄉村治理時,往往衍生出幾種常見且典型的鄉村治理模式:一是傳統中國的“紳治”模式,認為皇權止于縣,縣下由鄉紳治理;二是近代中國的“經紀人”模式,贏利型經紀人崛起于“國家”和鄉村社會之間,他們上下其手為己謀利,出現了國家政權“內卷化”問題(杜贊奇,2003);三是計劃經濟時期的“總體性治理”模式,國家凌駕于鄉村社會之上,對鄉村社會進行總體性控制和管理;四是撤社建鄉以后所確立的“鄉政村治”模式,國家與鄉村社會在“鄉鎮”和“村”之間進行界分,但這個模式卻跳脫不出“鄉村關系行政化”的困局;五是農村稅費改革后一些學者所提出的“懸浮型政權”模式,整個國家懸浮于鄉村社會之上(周飛舟,2006)。尤其是鄉村社會個體化轉型以后,許多地方的農民演變成為一個個分散的“原子”,國家面對一個“一盤散沙”和“空心化”的鄉村更加難以進行有效治理。總體而言,“國家”處在鄉村社會之上這種關系視角所注重的是,國家對鄉村社會的控制、干預,簡言之,它主要關注國家的基礎性權力(infrastructural power)(邁克爾·曼,2002)。很明顯,這種“國家”居于基層社會之上的關系,不可能建成真正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也就是說,只有“國家”內嵌于城鄉基層社會之中,黨的基層組織、基層政府和社區、社會性組織乃至公民才有可能基于一定的機制形成某種網絡化治理結構,建立合作共治關系,最終結成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
三、資源下沉與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單元的再造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是一個綜合性共同體,這一共同體建設既涉及鄉鎮街道從“行政末梢”到基層“治理樞紐”的轉換,又涉及城鄉基層社會治理下沉和城鄉基層治理單元的再造。
“推動社會治理和服務重心向基層下移,把更多資源下沉到基層,更好提供精準化、精細化服務”。對此,不能簡單地把它孤立地理解為推進社會治理的一種方式或技術性路徑,而應把它視為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具有重大的體制性價值。
通過“把更多資源下沉到基層”,目的是給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賦權增能,通過它“實現政府治理和社會調節、居民自治良性互動,夯實基層社會治理基礎”,從而構建“共建共治共享”新時代城鄉基層社會治理新格局。這里所說的下沉到基層的“資源”,不僅指物質資源、經濟資源、人力資源,還包括權威資源、行政資源、體制資源。也就是說,通過系統性賦權增能,提升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治理能力,其理想狀態是實現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自我治理,成為“自洽性共同體”。借用官方語言,就是“使基層有人有物有權,保證基層事情基層辦、基層權力給基層、基層事情有人辦”(中辦、國辦,2019b)。長期以來,困擾城鄉基層的是資源匱乏、權小事多責任重,以致它們根本無力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務,遑論實施有效治理。因此,給城鄉基層下放更多的資源和權能,就是增強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治理能力。
對于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而言,“提供精準化、精細化服務”是其主要的職能。換言之,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通過提供精準化、精細化服務,實現有效治理。反過來說,為了能夠“提供精準化、精細化服務”,就必須對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提出相應的要求:一是國家對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進行必要的賦權增能;二是建立健全城鄉基層服務體系,進一步優化網格化服務,改善基層服務的可及性,從而提升服務效能;三是建立民眾需求表達機制,使基層服務與民眾需求有效對接;四是進一步完善民眾參與機制,在不斷參與中增強對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認同感,培育公共精神,建構社會公共性。如此,才能“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在下沉更多資源的同時,還須改造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單元,讓這些社會治理單元成為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活性(活力)因子。
四、自治、法治與德治相結合
在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中,采行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治理方式。黨的十九四中全會決定所提出的“健全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城鄉基層治理體系”,這里所指的“城鄉基層治理體系”實際上就是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
然而,在此之前,“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主要適用于“鄉村”。譬如,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的是,“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鄉村治理體系”;2019年中央一號文件則強調,“增強鄉村治理能力。建立健全黨組織領導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領導體制和工作機制”。而從各地具體的實踐和相關的理論研究來看,又主要將它運用于“村”。正是基于這樣的理解,關于自治、法治、德治如何“相結合”便產生了“一體兩翼論”“三治融合論”“多類型組合論”等各種不同的認識(鐘海、任育瑤,2020)。而在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中,則將“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進一步擴展到城鄉基層。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是,許多人在理解和討論“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時,他們針對的主要是村民自治主體。這個村民自治主體一般是指村民和村委會,但不少人又直接把它等同于村民,以致造成一種誤解,認為村民在“自治”的同時要注重“德治”和“法治”,最終將“自治”“法治”和“德治”都一齊指向村民,淪為“治理村民”的修飾語。依據這種邏輯,所謂的“鄉村治理”便是“治理鄉村”,“鄉村”或“鄉村人民”成為被治理的對象;所謂的“社會治理”便是“治理社會”,“社會”或“社會大眾”成為被治理的對象。
因此,對于我們準備建設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而言,筆者更愿意從城鄉基層不同的社會治理領域來理解“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在這個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中,它至少涵蓋著三個主要治理領域,即城鄉基層公共事務的治理、城鄉基層公共行政的治理和城鄉基層人民生活領域的治理。不同的社會治理領域,適用不同的治理方式。
城鄉基層公共事務的治理,主要是原來“村民自治”“居民自治”領域的治理,包括村和社區“兩委”的建設、村民自治或居民自治、公共服務和城鄉人民對村莊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建設和公共事業的民主參與等。對于城鄉基層公共事務的治理,重在深化“自治”。
城鄉基層公共行政的治理,主要是規范城鄉基層政府和接受行政事務委托的村社組織的公共行為,使其行為在法治的軌道上運行,從根本上維護、保障、增益城鄉人民的權益和福祉。對于城鄉基層公共行政的治理,重在堅持“法治”。
城鄉基層人民生活的治理,主要是調適城鄉基層民眾的人際關系,達致家庭和睦、鄰里和諧、干群融洽。其核心內容是城鄉基層社會道德倫理的重構,一方面要傳承、弘揚優秀的傳統道德規范和倫理精神,另一方面要緊跟時代發展,建立與公民要求相統一的現代道德規范和倫理精神。換言之,就是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推進誠信建設,強化城鄉人民的社會責任意識、規則意識、集體意識、主人翁意識。對于城鄉基層人民生活的治理,重在提升“德治”。
其中最關鍵的,還是充分發揮城鄉人民的主體性作用,在城鄉社區治理、基層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中廣泛實行群眾自我管理、自我服務、自我教育、自我監督。一套好的城鄉社會治理體系、一個好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最終都必須依靠好的公民去運行。除了完善城鄉基層群眾自治制度,使自治與法治、德治有機結合,也要努力提升城鄉人民的自治能力,尊重城鄉人民的自治主體性,同時不斷擴大群眾性自治的范圍,創造各種條件、擴大各種渠道,讓他們有機會、更主動、更有效地參與自治。在參與自治的同時,培育城鄉人民的公共精神、責任感,從而最終形成“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
五、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交匯融通合作
進入全面小康社會,我國開啟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新征程。實現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是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題中之義。而社會治理又是國家治理的重要方面。正是在這樣新的時代背景下,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才提出“必須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完善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社會治理體系,建設人人有責、人人盡責、人人享有的社會治理共同體”。因此,它一方面要求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共同參與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建設,另一方面又要求在建設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中實現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的交匯、融通和合作。
很顯然,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的建設主體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這個建設主體,在我國包括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并且,這三個主體各自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其中政黨是領導核心,政府是主導力量,基層社會和民眾積極協同、參與。從而在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中,形成“一核多元”、政府主導式的網絡化治理結構。
僅從形式上看,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似乎跟人民公社相近。計劃經濟時期的“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公社(commune)其實也是一種社會治理共同體。但是,二者在本質上畢竟不同,人民公社這樣的社會治理共同體只是當時那個龐大的國家治理共同體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已,它與全能主義國家遵循相同的總體性治理邏輯。在這種高度國家化的社會治理共同體中,人民公社取代了一切的國家的和社會的組織。正是通過這樣自上而下的國家政權組織體系建構,像一個巨大的網一樣,把原來分散的小農及星羅棋布且互不隸屬而形成蜂窩狀的千百萬個村莊籠罩于其中。“國家力量以歷史上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廣度滲透于基層社會生活,使國家政權的根牢固地扎在鄉村底層。由此形成的國家與農民的關系是:農民在政治上高度依附于國家,在經濟上和社會上高度依附于人民公社,在人身上高度依附于從公社到生產隊的各級干部”(應星,2014)。人民公社似乎發揮著“鋼筋”和“水泥”的功效,將分散的小農徹底地“組織起來”。究其實質,乃是組成一個“國家覆蓋社會”或政治一體化的體系。
全面小康社會所要建設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是為了推進城鄉基層社會治理現代化而由政黨、國家和城鄉基層社會共同構筑的一個全新的社會治理共同體,在這個全新的社會治理共同體中,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進行必要的合作。借用哈貝馬斯的概念,它更像一個城鄉基層“公共領域”(哈貝馬斯,2000),在這個各個領域中,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通過合作,達成有效治理。簡言之,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之所以共同建設這樣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其主要目的是破解我國城鄉基層社會治理中的“懸浮型政權”和“流沙狀社會”兩個交纏在一起的難題。因此,建設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不是對原始共同體社會的回歸,更不是對人民公社的回歸,而是通過某種 “政治發明”,激勵人們積極參與社會建設,形成更具公共性、包容性的基層社會(郁建興、任杰,2020)。
總之,全面小康社會通過建設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政黨、國家和基層社會在此交匯融通合作,城鄉基層社會治理由此邁向一種新的總體性治理。這種新的總體性治理,完全不同于人民公社時期那種“國家”對基層社會進行籠罩式的總體性治理;這種新的總體性治理,乃是對當下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問題(特別是懸浮型政權和流沙狀基層社會)進行系統性診斷以后所提出來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方略(郎友興,2015);這種新的總體性治理,究其本質是“國家”與基層社會合作對城鄉基層社會進行“體系化”(熊萬勝、方垚,2019)、系統性治理。建設這樣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共同體將是一個長期的過程、一項系統性社會治理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作者系安徽大學社會與政治學院院長、教授。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2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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