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合作社的本質規定與現實檢視》一文的評論
內容提要:由鄧衡山、王文爛(2014)撰寫的《合作社的本質規定與現實檢視——中國到底有沒有真正的農民合作社?》一文直面中國合作社研究領域的三個基本問題: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是什么?中國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如果不存在,合作社發生偏離本質規定的原因是什么?該文對上述問題的回答是: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是“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中國絕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備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成員異質性和政策法規及政府部門支持是現實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的成因。本文嘗試概括、評價該文的主要觀點、特點以及有待探討的地方,并在此基礎上提出我們對合作社本質的認識,即合作社是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治理的一種混合組織形式,其中特別強調了商品契約的反向治理作用。按照這個界定標準,本文在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治理的分析框架下重新考察該文所提供的6個典型案例,發現中國存在真正的合作社。本文預言,隨著對農產品質量要求的不斷提高,中國將會迎來合作社發展的新高潮。
關鍵詞:合作社;所有者-惠顧者同一;要素契約;商品契約
一、引言
中國合作社研究者需要直面三個基本問題,即:1.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是什么?2.中國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3.如果不存在,中國合作社發生偏離本質規定的原因是什么?其中,第一個問題是根本,大家之所以會產生對合作社真假的爭執,就是因為對合作社本質的認識存在分歧。
首先,什么是合作社的本質?縱觀已有的研究和探討,可以歸結為5種論點:原則論、身份論、企業論、交易額論及混合論。所謂原則論是指,根據國際合作聯盟制定的原則來治理中國合作社。在過去的一百多年時間里,國際合作社界公認的基本原則大致經歷了羅虛代爾原則(1985年)、1966年原則和1995年原則①。目前,大家比較認同的是1995年原則,它共包括7條,即:自愿和開放的社會資格;社員民主控制;社員經濟參與;自治和獨立;教育、培訓和信息;合作社之間的合作;關心社區。所謂身份論是指,從成員身份來觀察合作社,并認為合作社的內在規定性就是所有者、惠顧者和控制者身份的同一。所謂企業論,是指合作社目前是按一般企業那套模式來運行的。例如張曉山(1998)認為,“合作社首先是企業,但它是由成員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一種特殊的企業組織形式”。所謂交易額論,是指按交易額分配盈余,這與企業按股分配明顯不同。劉老石(2012)認為,“按交易額分配盈余”這一原則體現了合作社的核心理念,即為社員服務。在這方面,徐旭初(2003)曾指出,合作社決策結構的基本特征不是民主管理(一人一票),很可能是按照惠顧額確定投票權。所謂混合論,是指將合作社看為商品契約和要素契約治理的混合體。梁巧,黃祖輝(2011)認為,合作社是一種兼有企業和共同體屬性的社會經濟組織。從交易關系和制度安排來看,合作社與社員的關系既不是完全外包的市場交易關系,又不是完全內化的科層治理關系,而是介于兩者之間,是一種科層與市場相結合的產業組織(黃祖輝,2008)。
在這5種論點中,身份論的話語權較大,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較多,比較有代表性的有:苑鵬(2006)、徐旭初(2005)、鄧衡山、王文爛(2014)及李金珊等(2016)。合作社與其他經濟組織的本質區別在于成員角色身份的高度統一性,他們既是合作社的投資者(所有者),又是合作社的惠顧者(使用者),也當是合作社的實際控制者(苑鵬,2001;徐旭初,2005)。苑鵬(2006)認為,合作社的本質特征在于合作社的所有者與合作社業務的使用者同一, 合作社是以社員——服務對象為本, 而不是以股東——投資者為本。并且,在鄧衡山、王文爛(2014)看來,“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與堅持資本報酬有限、按惠顧額分配盈余和成員民主控制等原則存在內在一致性。李金珊等(2016)還指出,“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這一本質所具有的制度優勢是,它既有利于解決公司中難以實現的農戶生產監督問題,又有利于解決“公司+農戶”組織中的契約約束性脆弱和協調性困難等問題。
其次,中國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毋庸置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頒布以來,在中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發展的這10個年頭里,農民專業合作社在整個農村大地蓬勃發展、蔚然成風②,極大地促進了現代農業發展、農業產業組織結構調整以及農民增收等。而導致懷疑合作社真實性的現實“導火索”是:在其發展過程中,出現內部管理不民主、利益分配不均勻、農戶參與積極性不高,甚至是一些假大空合作社套取國家財政支持等問題也不時暴露出來。在各級政府、農村基層乃至社會各界對此堪憂的同時,一些學者開始質疑現在合作社已經不是真正的合作社了(鄧衡山、王文爛,2014),而是披著合作社外衣的假合作社,亦或是發展成了其他經濟組織。當然,也有學者堅持認為中國是存在真正的農民合作社的(劉老石,2012)。
最后,中國合作社發生偏離本質規定的原因是什么?對這個問題的回答,研究者都是基于自己對合作社本質規定的認識來識別和判斷的。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基于身份論的角度展開的,如鄧衡山、王文爛(2014),他們認為,成員異質性和政策法規及政府部門支持是現實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的成因。此外,Bonus(1986)提出:“合作社之所以在發展過程中會發生演變,這不僅是因為合作社屬于“市場 - 科層”治理結構序譜中游離的中間狀態,而且與合作社本身就固有雙重屬性 (共同體屬性和企業屬性)是密不可分的”。這為我們回答這個問題提供了一定的啟發,我們嘗試著從與企業、市場比較的角度探尋合作社偏離本質規定的可能及原因。
本文試圖加入對這三個基本問題的探討之中,其具體做法是研讀和評論一篇論文,并在此基礎上做進一步的闡發與探討。我們在研讀文獻中發現,鄧衡山、王文爛(2014)發表于《中國農村經濟》2014年第7期的《合作社的本質規定與現實檢視——中國到底有沒有真正的農民合作社?》(以下簡稱“鄧文”)對上述三個基本問題曾做過認真思考和具體分析。之所以選擇鄧文作為評論對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該文所關注的問題極為重要。鄧文所關注“合作社本質、合作社真假、合作社異化原因”等三個基本問題,這些都是關乎中國合作社發展命運的重大現實問題。對合作社本質的澄清不到位,就會對合作社真假有所質疑,異化原因再找不準的話,就如同一直在迷宮里打轉,當然找不到那條最適合中國合作社發展的道路,難以發揮合作社的真正作用。
第二、鄧文的觀點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鄧文得出的三個觀點分別是:1.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是“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2.中國絕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備合作社的本質規定;3.成員異質性和政策法規及政府部門支持是現實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的成因。如前所述,鄧文所堅持的“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規定,代表了目前國內很大一部分學者的觀點,辨析、澄清乃至實證檢驗該觀點無疑對于推進對合作社本質規定的認識是有益的。
第三、鄧文符合研究規范和邏輯,考察周到,所得出的結論有理有據。為了驗證中國是否存在符合本質規定的合作社,鄧文所使用的案例或信息包括:6個典型案例、21個案例中的其余案例、農業部案例庫的50個案例以及其他研究者提供的佐證,符合案例研究的多角度印證范式。從這個角度來講,該文值得認真學習、揣摩和借鑒。
第四,本文所提供的論點、案例研究有助于本文觀點的驗證。根據本文對合作社本質的界定,我們還在所提出的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作用的概念性框架下,借助該文所提供的6個典型案例展開了實證檢驗。
應該看到,評論這篇論文不僅在理論價值上有助于從經濟產權關系角度認識合作社的本質,了解其組織制度的比較優勢和有限適用范圍。而且在實踐上還有助于看清中國專業合作社目前存在亂象之根源,指明合作社發展方向以及政府支持的重點領域。此外,之于我們個人而言,評論該文即是一次很好的學習機會,可以細致體會作者的心路歷程、所提出的檢驗框架以及細節處理等。必須坦陳,我們在研讀、剖析和對比過程中受益良多。本文全文結構安排如下:第一部分為引言,第二部分概括了鄧文的研究內容及其特點,第三部分是我們對這篇論文的評論,第四部分闡述我們對合作社本質等問題的再認識,第五部分為結語。
二、鄧文的研究內容及其特點
根據我們對鄧文的理解,該文的主要內容有三:一是闡釋作者對合作社本質規定的認識和理解;二是基于相關案例和數據實證考察中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是否滿足前述的本質規定,其實證素材來自作者的實地調研和農業部的案例集。三是揭示中國不存在符合本質規定的合作社的原因。以下,圍繞這3個觀點,概括該文的思路、主要內容及特點。
(一)鄧文觀點1: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是“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
(1)該觀點的立足點是“合作社首先是一種組織”。也就是說,鄧文視合作社為組織大家族中的一員,與公司或其他組織并存,并將合作社獨特的組織方式及其實現的獨特功能作為考察的重點。
(2)該觀點的討論角度是從合作社的存在必要性出發。即鄧文明確指出,“討論合作社的本質規定,可以從人們希望合作社實現什么功能或者解決什么問題談起”。具體而言,所針對的現實問題是“小農戶與大市場問題”,即小農戶由于經營規模小,與外部市場打交道時交易成本高昂而難以融入大市場的問題。
(3)作者所采用的是比較分析框架,將公司、“公司+農戶”模式與合作社納入了就解決小農戶與大市場問題的框架中展開比較分析。通過分析,鄧文所得出的一個具體結論是,“合作社要比農戶單干更有效率,合作社要比公司和“公司+農戶”更有效率”。鄧文認為,通過這種比較透視,可以更加清楚地看到合作社的制度比較優勢。與公司+農戶相比,合作社的優勢在于:第一,公司壓價、農戶違約以及討價還價不存在了。第二,農戶生產經營監督問題得以解決。中肯地講,這種比較分析更適合合作社中的公司領辦型。
(4)為什么講“這一條是合作社的本質規定”?這個觀點抓住了合作社的顯著特點,即成員必須是惠顧者。在這一方面,公司的所有者可以不必是公司所提供服務的惠顧者。反之,若合作社不完全由其惠顧者共享,其結果就是要么變成以營利為主的公司,要么變成提供公共物品的公益組織。
(5)這一本質規定還能推演出合作社的資本報酬有限、按惠顧額分配盈余和成員民主控制等原則。若資本報酬不限,那么怎么向社員收取服務費就成了難題,一旦社員的惠顧比例和股金比例不相等,就會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若不按惠顧額分配盈余而按股分配,合作社就會變成投資者所有的公司;若合作社不堅持民主控制,那么決策者做決策時就會考慮自己的利益,而非每一個惠顧者,惠顧者也就談不上是所有者。這些原則都是突破不了的,表明了“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與上述三條合作社堅持的原則具有內在一致性,更加能體現出“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屬性。
(二)鄧文觀點2:中國絕大部分合作社都不具備合作社的本質規定
(1)鄧文所使用的檢視方法及標準
鄧文指出,“要判定一個組織是否具有合作社的本質規定,就需要判斷其所有者與惠顧者是否同一”。在該文中,成員所有者的所有權被具體化為使用權、收益權和決策權,而惠顧者即是享受合作社服務的人。
考慮到嚴格使用這一界定可能帶來的不利結果(如純粹投資者成為社員的可能,合作社向非社員提供服務的可能),鄧文采取了一個相對寬泛的標準,即至少超過一半的社員應是“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才算具備合作社的本質規定。
(2)鄧文采用案例研究法來檢視
該文主要依據對理事長的調研來實現對案例合作社是否符合本質規定的檢視。在實地調研中,他們詢問合作社負責人及社員的問題主要包括:“合作社股份構成”、“理事會如何產生”、“盈余分配機制由誰決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務由誰決策”、“合作社如何為社員服務”等。此外,還詢問了社員“合作社屬于誰的”問題。
該文作者在F省5縣中,共調研了21個合作社,其中,“公司”型、“大戶型”合作社有9個,“公司+農戶”、“大戶+農戶”、“村委會+農戶”、“經紀人+農戶”型合作社12個。作者對其中的6個典型案例進行了具體分析。
在文中,作者將6個典型案例分為兩大類:(1)“公司”型合作社,包括案例1某中藥合作社和案例2某林業合作社;(2)“公司+農戶”、“經紀人+農戶”、“大戶+農戶”、“村委會+農戶”等類型,包括案例3某蔬果合作社、案例4某山藥合作社、案例5某稻種合作社和案例6某豆制品合作社。
根據鄧文提供的信息,本文對6個案例合作社的所有者與惠顧者特征進行了整理和比較,其中,鄧文對所有者的理解和具體界定是,即“在考察某個社員是否擁有合作社的所有權時,主要是從使用權、收益權和決策權來進行”,表1對這方面的比較和整理進行了匯總。
對于代表第一類類型的案例1和案例2而言,在這兩類合作社中,合作社雇工進行統一生產,并無穩定的惠顧者,也即惠顧者與合作社并無契約關系甚至沒有穩定交易關系。如:在案例1某中藥合作社中,股東是合作社的所有者,但股東不是惠顧者,該合作社實際上是資本公司。而在案例2某林業合作社中,雖然社員都是所有者,但因合作社實行統一生產,社員并不是惠顧者,因而也不具備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
對于代表第二類型的案例3、案例4、案例5和案例6而言,在這些合作社中,其所有者是公司、經紀人、大戶或者村委會,惠顧者是農戶,二者不完全共享產權。其中,在案例3中,“表面上看所有股東都擁有合作社的所有權,但實際上,合作社的所有權都被牢牢控制在幾個大股東手里。”在案例4中,一般社員沒有股份,他們僅僅是通過與合作社交易而享有合作社提供的服務,而不享有合作社的收益權;股東才是合作社的真正所有者。在案例5中,大部分社員只是惠顧者而不是所有者,只有股東享有收益權。在案例6中,雖然所有成員都是惠顧者,都擁有使用權,并擁有收益權(該合作社盈余70%按交易量返還),但一般社員并不擁有決策權,決策權掌握在12個大股東手里。
通過對上述6個經典案例以及剩余的15個合作社案例的考察,鄧文得出的一個重要結論是: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的合作社一個都沒有。此外,鄧文還概括出這21家案例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即“合作社由少數人發起,發起人同時為大股東,發起時即由發起者推舉選出了理事長和理事會成員,合作社重大事項由理事會決定。然后社員次第參加合作社,部分社員入股,部分社員不入股”。
(3)基于農業部合作社案例庫的再檢視
考慮到所采用的調研數據是在一個省內獲取的,且選樣是非隨機的,鄧文還分析了農業部農村經濟體制與經營管理司所編著的合作社案例集中的50個合作社(見表2),分析結果佐證了上述論點。
(4)其他學者的佐證
在這個方面,鄧文主要引用了3項研究:第一項研究的主要觀點是,大戶領辦和控制的合作社在一些地區已成為合作社的主要形式(張曉山,2009);第二項研究的主要觀點是,中國的合作社中,大股東控股較為普遍,在成員邊界問題上,合作社往往采用雙重標準(潘勁,2011);第三項研究的觀點是,立法后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具有下述特點,即合作社通常由能人領辦,他們兼具管理者和大股東的雙重角色,掌握核心決策權(孫亞范、余海鵬,2012)。基于對合作社本質的界定以及所提出的衡量方法,鄧文認為,上述三項研究所關注的合作社同樣不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
(三)鄧文觀點3:成員異質性和政策法規及政府部門支持是現實中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的成因。
鄧文認為,現實中不存在“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的原因有兩個:一是農戶之間明顯的異質性;二是國家目前的政策干預不能有效促使具有本質規定的合作社產生。
(1)成員異質性
鄧文首先注意到了農戶之間以及農戶與公司之間的差異,以及由這種差異所產生的組建與加入合作社的預期收益的不同,并且,還注意到了農戶聯合時的組建方式與順序,即先是大戶聯合,后是大戶與小戶之間聯合。
對于大戶聯合,鄧文認為,大戶同質性較強,聯合動機是為了實現規模化經營,大家的貢獻、話語權等都差不多,可以說,大戶社員既是所有者又是惠顧者,因此認為由大戶組建的合作社一般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
對于大戶與小戶聯合,鄧文根據大戶選擇與小戶聯合的三種需要將這種聯合分為三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大戶需要小戶的惠顧以促進實現農資采購和農產品銷售的規模經濟,這種情形在現實中比較普遍;第二種情形,大戶需要小戶的資金,以滿足農產品加工等縱向一體化對資金的需求;第三種情形,大戶需要小戶彼此之間的監督以保障和提升農產品質量。鄧文分別針對這三種情形闡述了現實中“棄用”合作社而選用其他方式的理由,表3對此進行了概括。對此,鄧文所得的基本觀點是,在與小戶的聯合上,大戶要么是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如對小戶的惠顧和資金的需要,要么是在現階段,沒有這方面的動力,如對小戶的相互監督上,即大戶在選擇與小戶的聯合上不需要采用合作社的方式。
(2)政策法規及政府部門支持
鄧文指出,目前的政策法規(主要是指《農民專業合作社法》)不利于具有本質規定的合作社產生。其理由有三:一是《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出臺的根本目的是扶持和引導人們組建合作社,雖然規定了“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但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其中相關條文應理解成合作社組建和經營指南以及獲取政策優惠的條件。二是目前缺乏對不遵守《合作社法》給予相應處罰的有關政策法規。在這種情況下,不遵守不會被懲處,甚至可以說,不遵守還同樣可以得到好處。三是現實中相關部門并沒有嚴格執行《合作社法》中的相關要求和政策獎勵標準。
鄧文還認為,符合本質規定的合作社難以產生的原因還在于,合作社發展與供銷社、銀行及地方政府等部門難以實現激勵相容。具體表現在:第一、供銷社從事農資銷售以及農產品販賣,而合作社一旦發展起來,將直接與農資生產廠家和消費者交易,必然會危及供銷社利益;第二、銀行等機構也不樂意見到真正的合作社,因為合作社的資金互助業務必將減少銀行在該地區的農戶存款。第三,地方政府雖然樂于見到真正的合作社,但局限于扶持資金有限,就發展地方農業產業經濟而言,地方政府選擇龍頭企業和大戶以及大戶+農戶的組織方式也可以做到。
三、我們對這篇論文的評論
(一)總體認識
從整體框架來看,鄧文是一篇邏輯清晰、結構嚴謹、論證有力的好文章。盡管“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并不是原文作者最早提出來的,但在筆者看來,該文對這一觀點的檢驗和論證確實是最具說服力的。在實證考察時,作者將6個典型樣本合作社分門別類,并在所有者與惠顧者框架下展開案例分析;同時,為了增強其說服力,還引入了其它的案例來源(如農業部的合作社案例集),不失為合作社研究領域運用案例分析的力作之一。除了文章內容的學術貢獻外,該文在寫作構思上,結構分明,條理清晰,考慮周到,足見作者對學術研究所持之嚴謹態度。該文的特點可歸為以下三點:
第一,觀點鮮明。針對“什么是合作社的本質規定?”、“中國是否存在真正的合作社?”,以及“中國沒有出現真正合作社的原因”三個關鍵問題,經過實證論證及相關闡述后,鄧文都給出了明確的觀點。“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質規定,中國農民合作社幾乎都不滿足這一本質規定,因此也就不存在真正的合作社,成員異質性和政策法規及政府支持是導致真正合作社不存在的原因。
第二、論證有力。鄧文的論證及其力度體現在對上述三個問題的答復上。具體展開如下:(1)本質規定性。首先,作者將合作社定義為一個組織,以“小農戶-大市場”問題的解決來探討合作社的存在價值。然后圍繞這個問題,將合作社與公司、“公司+農戶”模式進行比較,抓住了合作社成員必須是惠顧者這一顯著特征,得出“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規定。整個論證過程,可謂環環相扣,擲地有聲。(2)中國不存在真正的合作社。為論證這一觀點,首先,作者調研F省5個縣,從每個縣中選取4個最具影響力的合作社,選取案例都極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然后,采用“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分析比較框架,并在調研中通過詢問合作社負責人“合作社股份構成”、“理事會如何產生”、“盈余分配機制由誰決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務由誰決策”、“合作社如何為社員服務”等問題來收集信息。接下來,針對這些信息,將每個案例分門別類,進行比較分析,發現除核心成員外的一般社員通常只是合作社的惠顧者而不是所有者,印證了不存在“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規定的合作社的假說。然后,作者為了檢驗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本質,這一現象的普遍性,另外選取了農業部的50個案例合作社再次論證了自己的觀點。最后,通過分析其他學者對合作社的研究,佐證了合作社不具有“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由此可以看出,作者是盡其所能,盡量收集不同來源的材料信息,多角度相互印證自己的觀點。(3)成員異質性和政策法規及政府支持是導致真正的合作社不存在的原因。作者在這一觀點的論證上有三個特點:第一、對異質性的分析,抓住了現實特點及組建順序。一個顯著特點是,現實中農戶之間在經營規模、人力資本、資金實力異質性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合作社的組建順序是,通常先是大戶之間的聯合,然后是大戶與小戶之間的聯合。第二,對大戶與小戶聯合的分析,分三種情形展開。在這三種情況下,異質性使得合作社實際控制權通常掌握在大戶手中,從而演變成“大戶+小戶”的合作模式,而小戶“搭便車”的心理也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成員異質性導致了小戶通常只是合作社的惠顧者,而非所有者,因此不具備“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本質。第三,對政策法規及政府支持的分析,符合實際觀察。作者發現在現實中《合作社法》通常發揮的作用是引導和規范合作社的發展,并沒有強制性約束力,不遵守《合作社法》不會被懲處,這就導致了盡管《合作社法》規定了合作社“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屬性,但并未被落實。此外,合作社的發展會對銀行,供銷社等組織產生消極影響;在這個方面,政府通常選擇避重就輕,對合作社的扶持都是點到為止,并沒有盡全力去培養“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的合作社。
第三、實證研究考慮周全。主要體現對第二個問題的回答上。具體分析的順序依次是:(1)6個典型案例;針對“中國到底有沒有真正合作社這一問題”,作者先是用調查研究中的6個典型案例,逐條比較分析,初步驗證自己的假說;(2)另外的F省案例;在具體分析中,除了上述的6個典型案例之外,該文還使用了在F省調研獲取的15個案例。(3)農業部50個案例;(4)其他學者的研究;鄧文還引用了用其他學者的研究來印證、推敲自己的觀點。(4)第五部分的討論。該文在分析完自己實地調研的6個案例之后,考慮到案例選取僅在F縣,樣本合作社的代表性會受到質疑,又在文章第五部分展開更大范圍的討論。由此,可以看出作者所秉持的證偽理念。
(二)對鄧文3個觀點的評論
1.對觀點1的評論
鄧文認為,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是“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從身份論來探討對合作社本質的認識,抓住了成員身份同一這一特征。可以說,這是身份論的集中體現。所謂身份論,是指從成員身份來觀察合作社,認為合作社的內在規定性就是所有者,惠顧者和控制者同一。吳彬(2013)在定義上對這三者進行了區分:惠顧者是那些有資格分享合作社收益(一般表現為惠顧返還)的人;所有者是那些對合作社進行投資并享有一定股份的人;而控制者則是那些擁有投票權來行使合作社治理權和控制權的人,合作社與其它經濟組織的本質區別在于成員角色身份的高度同一性,他們既是合作社的投資者(所有者),又是合作社的惠顧者(使用者),也當是合作社的實際控制者。
學術界對此也有不同的意見。如張曉山、苑鵬(1991)曾指出,合作社企業中所有者、經營者與生產者的“三位一體”,僅是某類型的合作社在一定發展階段的產物,并非永久性的普遍現象,不能以此來定義合作社的本質。
就本文而言,我們對這一觀點提出以下兩點疑問:
對鄧文觀點1的疑問之一:是否符合中國合作社發展之偉大實踐。中國農民合作社究竟該往什么樣的方向發展,這是關乎合作社命運的關鍵,探討合作社的本質時,應該認清這是一個階段性、本土性問題,要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待合作社本質,目前中國要發展合作社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為了發揮其低交易成本的制度優勢,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只是理想型合作社才有的特征(徐旭初,2005),將它作為目前中國發展尚未成熟的合作社的本質顯然不合適,而且一味地追求成員身份的同一并不符合合作社建立之初衷,最大地利用合作社獨特的經濟制度優勢,才符合中國合作社發展之偉大實踐。
對鄧文觀點1的疑問之二:該判斷是否抓住了合作社的本質?鄧文從身份論來探討對合作社的認識,認為合作社的內在規定性就是所有者、惠顧者和控制者身份同一。成員身份論注意到了成員身份或角色之不同,但對成員之間的經濟關系及他們各自的策略行為考察并不深,至少缺乏對成員間關系動態性和復雜性的深入認識。成員身份同一僅是表象,決定這種同一的背后機制還需進一步深挖。如鄧文中所言——合作社是一個獨特的經濟組織,所以在探討合作社本質時,我們認為應該從成員間的經濟契約關系入手,理清各種契約關系間的相互作用,才能更好地理解合作社的運行機制,更好地發揮合作社的制度優勢。
(1)鄧文得出“大部分合作社都不滿足本質規定”的觀點,運用的分析框架是所有者-惠顧者同一的框架。將所有權又具體化為所有權、決策權與收益權。同時,針對這些考量的標準,又設計了“合作社的股份構成”“理事會如何產生”“盈余分配機制由誰決定”“合作社的重大事務由誰決策”“合作社如何為社員服務”等相對應的問題來判斷合作社本質。
(2)具體的衡量指標是一半以上成員符合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根據表1,在“企業型”合作社的案例1和案例2中,要么是股東不是惠顧者,要么是成員不是惠顧者。而在“公司+農戶”、“經紀人+農戶”、“大戶+農戶”、“村委會+農戶”等類型的案例3、4、5和6中,雖然大部分成員都是惠顧者,但是既是所有者又是惠顧者的成員太少了,這類成員都是大股東或理事會成員,遠遠達不到一半以上。
對此,我們認為,觀點2是否成立關鍵要看研究者對合作社本質規定的認識。如前所述,身份論存在認識上的一些偏頗,那么,該文所得出的觀點2也值得商榷。另外,也有學者對采用這種方法來考察、研判合作社是否真假等問題所表示的擔心。如徐旭初(2005)曾指出,若根據這一標準,在現實中要找到所有的所有者都是惠顧者,而所有的惠顧者都必須是所有者的合作社,是不可能的,這只能是合作社的理想類型。
3. 對觀點3的評論
鄧文從內、外兩個方面探討了中國現階段不存在所有者-惠顧者同一合作社的原因。
(1)成員異質性原因。鄧文注意到了中國合作社的兩個實際:一是成員是異質性的;二是先是大戶之間聯合,后是大戶與小戶之間的聯合。鄧文認為,大戶聯合是符合所有者-惠顧者同一的,而大戶與小戶之間的聯合則是不符合。對后一種聯合,鄧文又從大戶聯合小戶的惠顧、資金和監督三種動機入手來具體論述了這種聯合為何棄用合作社這種制度安排的可能及原因。在本文看來,異質性僅是客觀的存在和表現,更深層次的原因在于,在眾多大戶“聯合”小戶的模式和制度安排中 ,合作社這種制度安排僅是其中的一種。為什么會存在其他解決方式(如“公司+農戶”模式)或合作社會“變質”、接近于其他方式,就在于合作社在處理這種關系時,在風險和成本上不具有相對優勢。
(2)政策法規與政府支持原因。鄧文指出,國家目前的政策干預不能有效促使具有本質規定的合作社產生。我們認為,問題還出在對本質規定的認識上。如鄧文所言,《合作社法》發揮的作用是引導和規范合作社的發展,其關鍵是什么樣的合作社是值得引導的。如何才能針對國情制定出合理有效的合作社規范標準和路徑,包括相關優惠政策獎勵標準。同樣,與不同部門和機構的不相容也和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有關,真正的合作社,是有效率和有前途的合作社。并且,我們相信,地方政府、供銷社以及銀行等部門也會積極與之溝通和合作。
四、由鄧文所引發的再探討
(一)合作社的本質規定是什么
在提出本文對合作社本質規定的認識之前,需要坦誠的是,本文認同鄧文觀察和認識合作社的基本立場及思考角度。即在這個方面,鄧文有兩個基本觀點:一是“合作社無論其本質是什么,它首先是一種組織”;二是“討論合作社的本質規定,可以從人們希望合作社實現什么功能或者解決什么問題談起。”簡言之,合作社是一種組織,同時它具有一定的社會經濟功能。但本文與鄧文在組織性質認識上也存在一個重要差異,即本文更傾向于從“是什么”角度來認識合作社。從學術淵源來看,奈特與科斯對企業性質的理解是不同的:前者關注的是“企業是一個什么樣的合約”問題,而后者則關注的是“企業為什么是這樣的合約”問題,其中,交易成本是重要的分析工具之一。
具體而言,與鄧文從成員所扮演的角色及其相互關系入手來概括合作社的基本特征不同,本文更關注合作社的性質,即產權安排③、運行邏輯和治理策略。與鄧文以所有者-惠顧者同一來界定合作社的本質規定不同,本文認為,合作社是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治理的一種混合組織形式,其中特別強調了商品契約的反向治理作用。從這個方面來看,我們注意到了作為商品契約和要素契約的混合體,既有科層治理又有市場交易機制治理的復雜一面,同時還注意到了合作社所特有的按交易額(量)分配所具有的激勵成員、合理分擔風險并保護普通成員利益的治理含義。
本文認為,真正的合作社至少包括以下三條邏輯要義:一是成員要入股,即要有要素契約并要有相應的所有權安排④;二是要有商品契約,即成員與組織之間還要有產品和服務的交易。三是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之間要有相互作用,如:從要素契約方面來看,通過所有權安排和科層治理,如統一、協調和標準化,影響成員生產、經營和銷售等,至少需要按照合作社的統一標準來生產和銷售;而從商品契約方面來看,商品契約尤其是農產品銷售后的按照交易額(量)分配盈余,其實是對要素契約的反向治理,即將風險與收益統一到所生產和交易的農產品上,通過事后產出的衡量與分配來實現對生產經營過程要素投入(如勞動投入)的監督(相比之下,衡量事前或事中的要素投入要比事后的產出更困難一些);同時,根據交易額分配還有助于避免大股東成員侵占小股東成員利益的現象發生。
從性質上講,合作社是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治理的組織形式。與企業不同,合作社有商品契約,且商品契約對合作社內部的要素契約有反向的治理作用,如按交易額分配就具有剩余索取權制度安排的治理含義,無論是對核心成員還是外圍成員的機會主義行為都有防范作用;與市場不同,合作社還有科層治理的一面,即要有要素契約的“權威”,掌握剩余控制權的成員擁有統一生產和交易的權力。誠然,我們對合作社性質的理解屬于工具論,即實現某個具體目標采取的手段或策略。
關于要素契約,就是剩余控制權和索取權在合作社內部如何合理配置,按什么原則,應該配置給誰?這個權利又是如何實施的?通常,與剩余權分配相關的討論都圍繞合作社企業家展開,以及應該如何給合作社企業家進行間接定價并支付報酬?合作社的管理、協調、統一生產經營銷售,以及傳幫帶,都離不開合作社企業家的付出,對其的激勵和監督就是頭等重要的大事。對此,當合作社制度沒有給予個人對其生產性人力資本相應的剩余索取權時,即當現有制度無法滿足其剩余索取權的要求時,就會尋求其他途徑(王軍,2014)。實踐中的一個方案就是,多是按照股份分配盈余,并讓人力資本依附于股權,本質上屬于附帶定價和支付,其邏輯上是讓合作社企業家同時兼任發起人和大股東,不再對其人力資本單獨定價并支付,分配給大股東的收益里就包含了對人力資本的定價(周應恒、王愛芝,2013;王軍,2014)。
關于商品契約,應注意到商品契約的反向治理作用,即合作社中的商品契約,包括要素服務購買和農產品銷售這兩個環節合約內容以及與此相關的社會關系即關系型契約對要素契約以及整個合作社治理的作用。反向治理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整個過程圍繞農產品生產與經營特別是在銷售后(即事后)來對事前行為進行綜合考量,它應該說是對核心成員和普通成員機會主義行為的一種防范,特別是農產品銷售階段的“秋后算賬”避免了因資產專用性所帶來的套牢問題,起到了保護投資者利益的作用。二是,防范大股東剩余控制權背景下的小股東利益侵占問題是思考商品契約的關鍵!如前所述,在合作社中,大股東成員是需要的,即使各方都分擔了風險,仍需要有專長和管理能力的大股東成員來享有剩余控制權。但大股東成員也有動機和機會來侵占小股東的利益,并且監督他們行為和衡量他們貢獻以及剝離其不良動機的成本太高或者說是很難。也就是收益、風險和各自的努力程度都融入在“農產品”之中,只能是最后統一算賬!此時,主要且優先按照農產品交易量這個標準來分配盈余,無益是保證小股東成員利益的好措施。
按照這個界定標準,合作社有自己明確的邊界:從企業方向來看,倘若成員不再承擔風險、完全被雇傭、風險由企業如龍頭企業承擔,這類組織就已不屬于合作社,而應納入企業范疇;從市場方向來看,倘若成員與組織之間的交易盡管有一定的合約規定,但是各自獨立承擔風險的經濟主體,如訂單農業那樣,也已不屬于合作社。
(二)中國是否有真正的合作社?
基于上述界定,我們構建了一個包含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的概念性分析框架,其中,要素契約主要關注成員入股、決策和生產經營,而商品契約關注成員買入賣出以及反向治理的具體體現即合作社盈余分配方案;然后,在該框架下,本文對鄧文中的6個典型案例進行了再考察。我們判斷合作社的標準,就是既要有要素契約,還要有商品契約,而且商品契約還應具有反向治理作用。根據表4,案例1某中藥合作社未提供這方面的信息,案例2-5都是按股分紅。而在案例6中,我們注意到該豆制品合作社有成員入股,股東12人,合作社采取“三統一”的生產經營模式,這些構成了要素契約;而且,成員需要購買合作社提供的原料,也需要向合作社供貨,這些構成了商品契約;最后,在盈余分配上,合作社采取了“30%按股分配,70%按交易量返還”的盈余分配方式,按交易額返還構成了商品契約對要素契約的反向治理。由此可見,該合作社符合我們對合作社本質的界定。根據我們對合作社本質規定界定,以及我們對案例6的實證考察及分析,我們認為,中國是存在真正的合作社的⑤。根據我們掌握的資料,支持本文這一結論的案例還包括:湖北省京山縣永興鎮崢嶸農莊種植專業合作社(張曉山,2008)、所考察的重慶市萬州區小巖無公害蔬菜專業合作社(黃勝忠,2013)。
(三)中國沒有真正合作社的原因是什么?
基于我們對合作社本質的界定,雖然我們認為中國存在真正的農民合作社,但不得不承認目前大部分合作社都沒有采用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治理的運行機制,特別是大部分合作社都沒有采取按交易額分配盈余。導致這種現象發生的原因很多,這里,我們嘗試著從認識和現實條件來探尋:(1)有些核心成員往往對對合作社組織的內涵理解還不深,忽視了“按交易額返還”所具有的激勵成員交易和合理分擔風險的作用,決定分配方式時依然“模仿”企業按股分配盈余。(2)目前不具備按交易額分配的現實條件。我們推測,對貨源、產品品質要求不嚴格是導致這一現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現實中,農戶給合作社提供的農產品質量往往參差不齊,合作社也都統一同價收購,但此時按交易額分配盈余明顯對提供優質產品的農戶不公平,在不重視產品質量的情況下,即使按交易額分配盈余,仍然不能避免“搭便車”的行為。另外,誠如鄧文中所言:在現實中,合作社大多力量弱小,無力涉足有機食品等高品質產品的生產,盡管很多合作社申請了綠色食品和無公害農產品認證,但由于外部監管不嚴,合作社并無動力和壓力來真正提升產品的品質。此外,按交易額返還的運行成本要高于按股返還,以黃勝忠(2013)所考察的重慶市萬州區小巖無公害蔬菜專業合作社為例,該合作社采取了按交易額返還盈余,并且每周結算,這相比于按股返還的每年結算則繁瑣很多,對合作社來說是一筆不小的人力開支。
展望明天,隨著大家對農產品品質的關心,合作社這種模式將大有用武之地。合作社組織重視了產品品質,可以防止農戶以次充好,提升產品整體質量和合作社品牌形象。農戶重視了,可以使自己的產品賣個更好地價錢,另外,按交易額分配才能真正落實,合作社的獨特制度優勢才能發揮出來。最后,重視農產品品質也與中央的“供給側”改革推動經濟發展相吻合,堅持下去必定會迎來大發展的歷史機遇。
其次,政策法規和政府支持仍然是導致合作社異化的原因,外部的力量依舊會左右合作社發展;對此,我們認為政府規范合作社相關政策法規的要點,不是規定成員應該擁有什么樣的身份,而是應該規定合作社該采取怎樣的運行機制,看這樣的機制是否能有效降低風險和成本。我們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在規范和引導合作社發展時,應將優惠和補貼更多地應用于合作社的制度建設當中,尤其是規范商品契約的反向治理作用進而促進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良性互動,最終不僅能夠同時提高收獲農產品生產的效率和品質,而且還能真正實現對合作社小戶成員利益的有效保護。
五、結語
在《合作社的本質規定與現實檢視——中國到底有沒有真正的農民合作社?》中,鄧衡山、王文爛提出、檢驗并論證了以下三個觀點:(1)“所有者與惠顧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質規定;(2)中國目前不存在真正的農民合作社;(3)成員異質性和政策法規及政府支持是導致真正合作社不存在的原因。本文認為,鄧文在探求合作社本質時注意到了成員身份的不同,強調成員之間的身份關系,對成員之間的經濟關系及他們之間的行為與策略并未給予足夠的重視。
與鄧文從成員角色及之間關系角度探討合作社本質規定不同,本文從性質尤其是制度和策略角度來把握合作社產權制度安排及運行邏輯。本文認為,合作社的本質規定至少包括以下三條邏輯要義:一是成員要入股,即要有要素契約并要有相應的所有權安排;二是要有商品契約,即成員與組織之間還要有產品和服務的交易。三是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之間要有相互作用。用一句話來概括,合作社是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治理的一種混合組織形式,其中,商品契約具有反向治理作用。根據這個認識標準,我們認為,中國目前存在真正的農民合作社,即滿足要素契約與商品契約相互作用,尤其是商品契約具有反向治理作用的合作社在中國是可以找到的,如鄧文中的案例6“某豆制品合作社”。最后,我們認為,對貨源及產品品質要求不嚴格導致了大多數合作社未采用要素契約和商品契約相互治理的組織制度方式,從而導致合作社被“棄用”或合作社發生異化。
最后,如徐旭初(2012)所言,“中國農民合作社又走到了一個新的十字路口”,對合作社本質搞不清楚,中國農民合作社只能依舊在黑暗中摸索,并且會發生各種各樣的異化,甚至有可能停滯不前。因此,弄清合作社本質,明確合作社發展方向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在這個方面,我們認為,未來更需關注的是:加強對合作社成員之間契約關系的重視和理解。從現實來看,我們肯定中國存在真正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真正的合作社既要有要素契約的“權威”,還要有商品契約,以及商品契約對要素契約的反向治理。當前之所以出現“棄用”合作社或合作社異化的情形,其中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對農產品品質的要求普遍較低;從這個角度來看,明天中國真正的合作社是值得期待的,也是將大有所為的。
注1:本文得到了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面上項目“成員主導型金融組織治理研究”(項目批準號:71473227)和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基于環境嵌入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治理及其優化研究”(項目批準號:14CJY042)的資助,特此致謝。
中國鄉村發現網轉自:合作金融之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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